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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霍山县睿智电子经营部、霍山县雅智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5民初49号
案件名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霍山县睿智电子经营部、霍山县雅智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霍山县睿智电子经营部,霍山县雅智电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初49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晓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县睿智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经营者:江国胜,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霍山县雅智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经营者:胡久霞,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为与被告霍山县睿智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睿智电子经营部)、霍山县雅智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雅智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晓舟、被告睿智电子经营部的经营者江国胜、被告雅智电子经营部的经营者胡久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诉称: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

“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睿智电子经营部、雅智电子经营部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其基于正规授权代理联想全系列产品,且店面经营时间较短;

二、原告要求其在市级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不合理也不合法;

三、原告诉请其赔偿50000元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联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5号公证书;

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号公证书;

3、(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

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010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

2、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目的:“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5)宁钟证经内资第4928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五,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

睿智电子经营部、雅智电子经营部对联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联想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对联想公司商标权构成侵害。

证据五,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为三个案件支出的费用。

公证费发票的时间与公证时间不一致,与本案诉讼无关。

睿智电子经营部、雅智电子经营部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联想授权专卖店标牌复印件。

证明目的:其是联想公司授权专卖店;

证据二、联想电脑包上印制的“联想授权签约销售商提供新产品”的复印件。

证明目的:其销售的产品获得了联想公司的授权。

联想公司对睿智电子经营部、雅智电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效期截止2012年3月31日,现授权已到期;

证据二,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产品合作伙伴与授权商标使用是两种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联想公司及睿智电子经营部、雅智电子经营部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第520416号“联想”商标由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

1991年3月3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

2010年12月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联想公司;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0年5月29日。

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由原告于2004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及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打印机、复印机、手提电话、集成电路等;

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

1999年1月5日,第520416号“联想”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应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江晓舟,来到霍山县“联想地标店联想文盛街2号专卖店”商铺,江晓舟在该店取得名片一张,购买耳机一副并取得加盖睿智电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一张,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拍摄照片10张。

2015年11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926号《公证书》,并附照片打印件5页10张,证明上述公证过程。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装潢整体呈现橘红色,门头标有“联想地标店联想文盛街2号专卖店”,店内柜台多处标示“lenovo”商标;

名片正面印有“霍山联想电脑地标店全国统一客服电话800****”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睿智电子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6月6日,经营范围是计算机及数码产品零售;

雅智电子经营部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是计算机网络工程服务,计算机、通讯器材、电子及电器产品、耗材、数码产品、通信产品、办公用品、手机零售。

睿智电子经营部与雅智电子经营部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两经营部的经营地址相同。

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雅智电子经营部是lenovo联想指定专卖店。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联想公司合法拥有“联想”、“lenovo”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被告在店内销售联想公司的正规产品,可以在所售商品上通过标签、在店面通过“本店销售联想电脑”等合理方式标注“联想”、“lenovo”商标以达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告在其不具有联想公司特约经销商资格后,仍在店铺内大量突出使用“联想”、“lenovo”商标,属商标性使用行为,超出了指示性、叙述性描述商品来源的需要,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联想”、“lenov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显著的商誉和无形的商业价值。

作为联想公司的授权专卖店,可基于上述商誉及其衍生的消费者的信赖和消费选择倾向性,从销售活动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并较一般销售者而言享有明显的竞争优势,这种竞争优势需要与联想公司签约、付费取得。

被告在不具备特约经销商资格的情况下仍沿用原装潢风格继续经营,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使消费者仍相信其为联想公司特约经销商,从而达到促销商品的效果,由此相对其他销售者取得了不应有的竞争优势,也对联想公司就产品销售而建立的特约经销体系的努力形成不良示范,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上述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考虑被告侵权时间、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联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实际花费等,本院综合酌定被告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另因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有限,联想公司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山县睿智电子经营部、霍山县雅智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霍山县睿智电子经营部、霍山县雅智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霍山县睿智电子经营部、霍山县雅智电子经营部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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