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袁守龙,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侨巴儿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袁守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义祥,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开县长沙镇。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守龙、重庆侨巴儿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巴儿餐饮公司)与被告田义祥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键、代理审判员彭浩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守龙、侨巴尔餐饮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田义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守龙、侨巴儿餐饮公司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袁守龙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820100437.2的新型食品加热器专利权,并于2009年3月16日工商登记侨巴儿餐饮公司,专事生产经营推广该实用新型食品加热器。
2011年6月22日,侨巴儿餐饮公司取得了该食品加热器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利用该两项专利制作出的加热器方便、快捷、新颖,受到众多食客的青睐,生意越做越大,数年间,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办了数十家侨巴儿火山鱼连锁餐馆。
2014年1月,被告田义祥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后于2015年6月因已学会专利技术而终止协议。
其间和其后,盗用原告专利技术,制作了原理、用途、外观一模一样的新型食品加热器,并先后于2014年6月、2015年10月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在开县开了两家爽口火山鱼餐馆……。
原告位于开县的两家火山鱼店生意每况愈下,加盟人员骤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与商业道德,名为加盟,实为蓄谋盗取原告专利技术;
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新型食品加热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两项专利权;
不仅开一店、二店,还低价转让盗取原告的专利技术,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制造、使用原告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
2、赔偿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利造成原告损失272020元;
3、赔偿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利造成原告维权的经济损失25000元;
4、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关于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田义祥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盗用原告专利技术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
原告当庭主张的的损失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于法无据;
本案原告所起诉的两个诉,要分开不同的类别,原告混同,侵犯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专利系两个诉应当分开;
使用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侨巴尔餐饮公司、袁守龙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相关权益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书;
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说明书;
4、专利年费发票;
5、检索报告。
二、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6、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
7、授权委托书及2015年10月12日被告开县火山鱼分店的工商档案;
8、侵权照片多幅,证明被告人所经营的两家爽口火山鱼馆所使用的加热器与原告专利产品一致,构成侵权。
三、证明原告损失赔偿金额的证据:9、原告与伍方清签订的加盟合同;
10、原告与徐长军签订的加盟合同;
11、伍方清加盟申请表及订购表;
12、徐长军加盟申请表及订购表。
四、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13、法律服务费发票;
14、差旅费收条。
五、证明原告袁守龙、侨巴儿餐饮公司为共同原告的证据:15、授权委托书,袁守龙认为该授权书系袁守龙对侨巴儿公司作为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的授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义祥对上述证据1-7、13-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田义祥设立的位于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宝华社区江北街139号的开县爽口火山鱼馆及位于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百成社区鹤翔豪苑62、63号门市的开县爽口火山鱼馆二分店进行了现场勘验。
现场勘验中,开县爽口火山鱼馆二分店已经转让,在开县爽口火山鱼馆对现场进行了拍摄,未发现涉案实物,被告店员称未使用涉案实物。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店员的陈述不属实,拍摄照片真实,被告系为逃避责任转让分店。
被告认为,店员陈述属实,照片真实。
被告田义祥当庭未举示证据。
经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7、13-15、本院现场勘验取得的照片、笔录等,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系原告及其代理人在被告处拍摄的相关照片,证据9-12系原告与其他加盟商之间的加盟合同、产品订购合同等,均系原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充分说明理由,对证据8-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是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名称为“新型食品加热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袁守龙,专利号为ZL200820100437.2,专利申请日2008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8月12日,专利年费已缴纳。
袁守龙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授权书,授权重庆侨巴儿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专利权的有效保护期内,允许其生产经营本专利产品,并全权负责此专利产品的推广及权益维护。
诉讼中,袁守龙向本院确认,其授权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涉案实用新型属于一种食品加热工具,是一种在汤锅里对食物加热的新型食品加热器。
原告请求保护其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新型食品加热器,包括加热筒(1),该加热筒(1)下部的筒壁上开有热交换孔(a),该加热筒(1)的筒底开有漏水孔(b),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筒(1)的中部安装有活动卸物机构,该加热筒(1)的上部安装有提手(4)”(见附图1、2)。
说明书中记载了两种实施例。
实施例1中所述活动卸物机构由横杆、翻板和支架组成(见附图1)。
实施例2中所述活动卸物机构(见附图2)由支撑架和支撑筒组成,其中支撑筒焊接在所述加热筒筒壁的中部,所述支撑架经该支撑筒穿过所述加热筒的侧壁。
所述加热筒上水平焊接有两个支撑筒,所述支撑架为水平设置的矩形框架,该矩形框架的两个长边分别穿过所述支撑筒,一个短边位于所述加热筒内,另一个短边位于所述加热筒外。
2015年10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田义祥所开设的开县爽口火山鱼馆及爽口火山鱼馆二分店拍摄多幅照片。
从照片上可以看出,田义祥在餐饮经营中所使用的食品加热器,主体为一个圆柱形圆筒,该筒下部的筒壁上开有若干小孔,筒底开孔,筒口处安装有筒盖,筒盖上连接一个“T”形提手,筒的中部安装有三个支撑筒,另有一支撑架水平穿过支撑筒,支撑架为近似矩形框架,矩形框架一个短边位于圆筒内并略向内凹,另一个短边位于圆筒外,矩形框架二条长边及框架内与长边平行的一条线段分别穿过支撑筒,在矩框架位于圆筒外的两条长边上分别选取一个对称点,焊接一条线段,并以该线段中间点与位于圆筒内的矩形短边中间点为端点,焊接有一条穿过中间支撑筒的线段(见附图3)。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上述食品加热器落入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2014年1月,侨巴儿餐饮公司(甲方)与田义祥等(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田义祥选址在城口,成为侨巴儿餐饮公司的合作店,合同约定了乙方所用甲方专有技术含量的秘制清香红油、秘制底料、由公司统一代炒、专利食品加热器、火山石、专用餐巾纸、筷套及员工服装由甲方统一供应等。
2015年6月20日,田义祥向侨巴儿餐饮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称其退出合作,所有在侨巴儿火山渔加盟店的权利与义务全部授权给杨志祥、谢明福二人经营。
2014年6月16日,田义祥在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宝华社区江北街139号设立个人经营的开县爽口火山鱼馆。
2015年10月12日在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百成社区鹤翔豪苑62、63号门市设立个人经营的开县爽口火山鱼馆二分店。
诉讼中,原告明确,根据其与伍方清、徐长清等的加盟合同及订货单等,开店按照每个店需缴加盟费85000元,所需购买设备费用51960元,被告田义祥在开县开设了两个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张272020元。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为25000元。
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向侨巴儿餐饮公司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向袁守龙出具载明差旅费5000元的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新型食品加热器”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人袁守龙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侨巴儿餐饮公司系专利权人袁守龙认可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与专利权人共同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
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也就是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进行确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予以解释、修正,使其合理、清楚地反映出专利要求保护的内容。
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较大时,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等作出适当缩小的解释,以衡平专利权与公共利益,比如,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系为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效果等进行限定的抽象性的权利要求,此时应当限定为具体的实施例,否则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大,不利于保护公众利益。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为“所述加热筒的中部安装有活动卸物机构”,对于活动卸物机构,权利要求中没有明确记载具体的结构及构造,也没有证据证明“活动卸物机构”在所属技术领域已经存在结构相对固定的实施方式,这一技术特征仅限定了该特征在发明创造中具有的功能与实现的效果即可以“活动、卸物”,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是无法确定具体实施方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根据说明书作出适当缩小的解释或限定为具体的实施例。
因此,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及附图、实施例等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确定,对于其中的功能性特征人民法院可以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二)被告使用的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技术特征就是具有一定功能,达到一定效果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是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最小单元。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分解成一个一个的技术特征,再把这些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区别在于加热筒中部的活动卸物机构。
活动卸物机构是在涉案专利食品加热器中起到控制、装卸加热介质功能的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最小技术特征。
如前所述,活动卸物机构为功能性特征,可以由权利要求的实施例进行限定。
被控侵权产品“活动卸物机构”与专利权利要求实施例1完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实施例2记载的活动卸物机构比较接近,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比实施例2增加了一个支撑筒,支撑架的形状有所变化,由矩形平面图形增加两条线段后成为三个四边形。
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实施例2的活动卸物机构均由支撑架和支撑筒组成,是通过将支撑筒焊接在加热筒筒壁的中部,支撑架的主体位于加热筒内、支撑架经支撑筒穿过加热筒的侧壁的方式,实现了将加热筒分隔为上下两部分,加热介质限制在加热筒的上半部,当支撑架的主体被拉出加热筒外,加热介质直接落入加热筒的下半部的功能与效果,二者达到的功能与实现的效果相同,为实现功能的手段即通过支撑架、支撑筒等组件及组件之间的连接以及与加热筒的连接方式等是相同的,而关于支撑筒的数量以及支撑架的形状的变化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常识、生活经验就可以联想到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活动卸物机构构成等同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本案被告所使用的食品加热器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三)、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侵权责任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属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田义祥在其个人经营的开县爽口火山鱼馆、开县爽口火山鱼馆二分店中,使用涉案食品加热器的行为,侵犯了专利权人袁守龙、专利权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侨巴儿餐饮公司的相关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关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考虑专利权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田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守龙、重庆侨巴儿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袁守龙、重庆侨巴儿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袁守龙、重庆侨巴儿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被告田义祥负担5000元;
保全费5000元,由田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