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6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宏波,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颖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晓红、李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中旬始,被告人刘宏波联系河南省巩义市的人员制作假冒的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飞鹤”牌电线,运输至武汉后在本市江汉区汉来广场等其经营的门店进行销售牟利。
2015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宏波在本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奔驰4S店附近路段,欲从一辆大货车上卸下其委托生产的假冒“飞鹤”牌电线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同日,公安民警在刘宏波位于本市黄陂区盘龙城28街B3-12号仓库、本市江汉区严家巷16号等处查获了假冒“飞鹤”牌电线。
上述查获的假冒“飞鹤”牌电线共8种型号规格,共计1113卷,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573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宏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系“飞鹤及图”组合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涉及《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包含电线、电缆。
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截至案发时)。
2015年7月,被告人刘宏波联系未经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许可的河南省巩义市的人员制作假冒的“飞鹤”牌电线,欲在武汉市江汉区汉来广场等其经营的门店销售牟利。
2015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宏波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奔驰4S店附近路段,从车牌号为豫A×××××的货车上卸下其委托生产的假冒“飞鹤”牌电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扣假冒“飞鹤”牌ZCN-BV2.5㎜2电线370卷。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宏波位于本市黄陂区盘龙城28街B3-12号仓库、本市江汉区严家巷16号等处查扣假冒“飞鹤”牌BVR1.5㎜2电线297卷、BVR2.5㎜2电线213卷、BVR2.5㎜2(双)40卷、BVR4㎜2电线169卷、BV2.5㎜2电线4卷、BV10㎜2(双)电线15卷、4*2*0.5网线5卷。
上述被查扣的假冒“飞鹤”牌电线,经武汉市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鉴定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573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刘某1、曹某、张某、刘某2的证言;
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3、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产品鉴定报告、检测报告;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抓获经过;
6、被告人刘宏波的供述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飞鹤及图”组合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宏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与他人共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宏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宏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宏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