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942号原告:朱兴平,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山(原告朱兴平外甥),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军,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朱兴平与被告哈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朱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商标侵权款18万元(自侵权之日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算至停止侵权之日。
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兴平一家自八十年代一直经营酸菜刀削面,并于2006年将”朱老五酸菜刀削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2010年获得商标注册证。
2011年2月原告因家中有事暂时歇业,后于2015年继续开店经营。
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银川市出现许多”朱老五酸菜刀削面”加盟店,被告哈军经营的银川市金凤区宁安街华府万和城店、银川市兴庆区朱老五酸菜刀削面利民南街店也是其中的两家。
但原告并未对其授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兴平主张的侵权主体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主体有字号,原告直接将经营者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兴平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给原告朱兴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