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图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同吉路(谭丽英、吴顺辉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姚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腾飞日用百货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号钢新商贸广场*层****号。
经营者:李超。
上诉人中山市图邦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腾飞日用百货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山市图邦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未销售产品至太原市,案涉产品不是其生产的,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案应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提交基本证据证明其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腾飞日用百货商行购买到标明由中山市图邦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红双喜电压力锅”,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太原市作为产品销售地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
至于中山市图邦电器有限公司是否确实生产了该产品,属于实体争议,是实体审理阶段查明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之一太原市杏花岭区腾飞日用百货商行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发生在山西省太原市,故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图邦电器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