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初38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秀刚、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南屿福旺家便利店,经营地址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江口村(宋银灼宅),经营者魏如坤。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南屿福旺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闽侯县南屿福旺家便利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闽侯县南屿福旺家便利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