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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小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1民初59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小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何小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59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小武,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系世纪购物广场旗舰店马寨第八分店经营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何小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何小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5年4月3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文神牛奶嫩肤沐浴露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

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

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

拟证明“六神”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8933号公证书及封存被控侵权实物。

拟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一张。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何小武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小武辩称:被告销售的是“文神”牌产品,和“六神”牌产品有显著区别;

并且被告有供货商,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小武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0692026号“文神”商标注册证打印件一份;

2、供货商留兰洗化的销货清单一份。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并且涉案产品上的标识改变了“文神”商标的显著特征;

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供货商留兰洗化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该商标上方是横向“六神”汉字,下方是“Liushen”汉语拼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

2007年10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限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受让于上海家化公司。

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洗手液、护肤品、花露水、沐浴露、牙膏”等,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通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5年3月30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风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3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同兴街,门口标有“世纪购物广场旗舰店马寨第八分店”字样的商店内(店内存放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何小武),陈风购买了标有“文神牛奶嫩肤”字样的沐浴露一瓶,并取得该店出具的电脑打印小票一张(显示商品名称为文神嫩肤沐浴露)。

公证员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陈风所购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893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购物小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上海家化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文神”沐浴露包装瓶显示“文神、WENSHEN?、牛奶嫩肤沐浴露、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内容。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世纪购物广场旗舰店马寨第八分店”外观及被控侵权“文神”沐浴露一瓶,所附电脑小票显示“世纪购物广场,2015.04.0313:24,文神嫩肤沐浴露”等内容。

另查明:1、“世纪购物广场旗舰店马寨第八分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品百货零售服务,何小武系经营者,成立时间2012年9月27日,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同兴街。

2、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依法获得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何小武销售的被控侵权沐浴露包装瓶上显示“文神”文字,其中“文”经变形后的结构近似汉字“六”,被控侵权产品上“文神”商标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横向排列的“六神”+“Liushen”组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与第1116603号纵向排列的“六神”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何小武所销售的被控侵权“文神”沐浴露使用了与上海家化公司涉诉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沐浴露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上海家化公司要求何小武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何小武提交了第10692026号“文神”商标注册证打印件和供货商的销货清单,但所提供的销货清单左上方显示手写蓝色字体“客户:马寨世纪购物”,下方显示手写黑色字体“共货商,留兰洗化,139××××5151”,该销货清单所盖印章名称“郑州市金水区瑞洋日用品商行”印章与销货清单上“供货商留兰洗化”名称不一致,该销货清单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供货商留兰洗化提供。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因此何小武辩称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何小武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何小武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何小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武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何小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何小武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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