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868号原告:中山市古镇龙珠灯饰门市部,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董承聪。
委托代理人:杨立铭,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硕艺灯饰厂,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郭意群。
被告:郭意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系中山市横栏镇硕艺灯饰厂的经营者。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莉媛,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山市古镇龙珠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龙珠门市部)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硕艺灯饰厂(以下简称硕艺灯饰厂)、郭意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256483.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铭、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冯莉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珠门市部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256483.7,名称为“灯饰配件(82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5年7月16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5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原告发现,被告不顾上述专利的存在,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之需,故意大量生产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于2016年5月18日,到“中山市横栏镇硕艺灯饰厂”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并将整个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灯饰配件(8295)(专利号:ZL201530256483.7)的外观设计专利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诉讼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一共人民币10万元;
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票据,证明涉案专利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2.中山市横栏镇硕艺灯饰厂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
证据3.(2016)粤江江海第3876号的公证书,证明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4.公证费发票及购买产品费用,证明公证、购买产品支出。
被告金吉利门市部、黄云仙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2.被告并没有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也没有生产模具,同时也没有再继续生产、销售本案的产品;
产品配件的来源是来源于案外人富隆注塑厂,被告的注册资本只有1万元,经营规模小,获取的毛利是290元,获利极低。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富隆注塑厂送货单;
证据2:富隆注塑厂出具的证明,证据1-2证明涉案产品的配件由富隆注塑厂提供给被告,被告没有生产涉案产品且有合法来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且被告从富隆注塑厂获得的涉案配件已全部由原告购买,一共获利29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饰配件(82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5年12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1530256483.7,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2016年5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龙珠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山市横栏镇谊桥工业园内,购买了涉案灯饰配件2批共20件,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2016)粤江江海第387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取得《中山市硕艺灯饰订货单》、《收款收据》、《硕艺灯饰厂出货单》一张,并在该厂房内拍摄到被告硕艺灯饰厂的营业执照。
经当庭打开公证取得的封存实物箱,内有大小不同造型一致的两类灯饰配件各10个,以及《中山市硕艺灯饰订货单》、《收款收据》、《硕艺灯饰厂出货单》各一张,涉案灯饰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另查明,被告硕艺灯饰厂提交的富隆注塑厂出货单,编号为2016518,该单据没有加盖任何印章。
被告硕艺灯饰厂提交的富隆注塑厂出具的证明上载有,硕艺灯饰厂所售的2341配件是我单位生产并提供的,单号:2016518,落款富隆注塑厂及汪灵浩的签名、捺印。
被告硕艺灯饰厂没有提供富隆注塑厂的主体资料及汪灵浩的身份信息。
再查明,被告硕艺灯饰厂注册成立于2015年7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硕艺灯饰厂、郭意群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涉案专利产品为灯饰配件,被诉侵权产品为灯具上灯饰配件,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设计相同。
两者整体均呈莲花瓣形状,一头为尖角,另一头为钝角,俯视图及仰视图下,整体呈弯曲状,灯饰表面居中处有一道横纹连接尖角与钝角。
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硕艺灯饰厂、郭意群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在被告硕艺灯饰厂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2016)粤江江海第3876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的内容证明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灯饰的事实。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者豁免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是:一、仅仅是销售、许诺销售者,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没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
二、不知道其销售、许诺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三、能证明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被告硕艺灯饰厂抗辩称被诉侵权灯饰系其从案外人富隆注塑厂购买而来,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本案证据和庭审查明,可明确如下,第一,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硕艺灯饰厂是具备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五金制品资质的厂家。
第二,被告硕艺灯饰厂提供了证明其涉案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富隆注塑厂的送货单、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案外人富隆注塑厂的任何主体资料,无法证明富隆注塑厂的真实合法存在,其提交的送货单、证明也均未加盖富隆注塑厂的印章,被告也未对证明上的落款人汪灵浩的身份进行说明,此外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交易的资金支付记录凭证,合同等予以佐证。
第三,庭审答辩中,被告自认其已经停止继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见其实际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硕艺灯饰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硕艺灯饰厂、郭意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硕艺灯饰厂、郭意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硕艺灯饰厂、郭意群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以及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龙珠门市部主张被告硕艺灯饰厂、郭意群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由于原告龙珠门市部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硕艺灯饰厂、郭意群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在原告没有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龙珠门市部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以及涉案灯饰配件的造型等因素对涉案灯具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硕艺灯饰厂、郭意群在本案应赔偿原告龙珠门市部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硕艺灯饰厂、郭意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古镇龙珠灯饰门市部专利号为ZL201530256483.7,名称为“灯饰配件(82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硕艺灯饰厂、郭意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古镇龙珠灯饰门市部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龙珠灯饰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龙珠灯饰门市部负担1300元,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硕艺灯饰厂、郭意群负担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