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2963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荣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湖区天鹅湖文具用品店。
经营者郁敏华。
委托代理人方瀚,与郁敏华关系。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滨湖区天鹅湖文具用品店(以下简称天鹅湖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颖,被告天鹅湖文具店的经营者郁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诉称:其系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一得阁墨汁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天鹅湖文具店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天鹅湖文具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鹅湖文具店辩称:1、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应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人姜文梦只能作为委托代理人办理公证事项,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申请人申请公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明确了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为公证事项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本案中,一得阁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天鹅湖文具店住所地在无锡市,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于本案公证没有管辖权;
3、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没有载明公证人员是否跟随申请人记录整个购物过程;
4、证据保全公证书没有载明所购商品如何封存、保管,证据保全时间是2016年2月22日,公证书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3月1日,因此封存物品存在被调换的可能性。
综上,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程序不合法,属无效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准注册第209837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0类墨块、墨汁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2008年至2014年,“一得阁”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2016年2月22日,一得阁公司代理人姜文梦到无锡市观山路上的一处悬挂“晨光文具育红文体店”招牌的店铺,以6元的价格购买“一得阁墨汁”1瓶。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631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该实物为“一得阁墨汁”1瓶,墨汁外包装盒印突出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下侧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左上角有防伪贴。
一得阁公司对此陈述被诉侵权商品涉案商品使用的防伪贴为蓝色,而正品防伪贴是黄色的,且涉案商品防伪贴上的验证码无法通过防伪电话获得查询结果,故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天鹅湖文具店认为(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6311号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但对于上述公证书中所附收据上的印章系其店章,以及所附照片中的门头确为其店铺均无异议。
另查明,天鹅湖文具店开业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经营者郁敏华,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项目为文具用品的零售,资金数额2万元。
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6元。
上述事实,有一得阁公司提供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60、01961、01950-01959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631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墨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墨汁外包装盒突出印有“一得阁”字样,与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读音、文字、含意一致,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侵害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天鹅湖文具店提出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6311号公证书公证程序不合法,应属无效公证书的答辩意见,首先,一得阁公司代理人姜文梦以其个人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申请人姜文梦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作为公证事项的受理依据亦无不当;
其次,虽然天鹅湖文具店对于公证人员是否全程跟随涉案商品的购买行为以及涉案商品可能存在调包提出质疑,但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6311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于天鹅湖文具店提出的前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天鹅湖文具店销售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得阁公司主张天鹅湖文具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天鹅湖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6000元。
被告天鹅湖文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湖区天鹅湖文具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滨湖区天鹅湖文具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被告滨湖区天鹅湖文具用品店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