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初22号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安。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欣,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台城薇薇新娘婚纱影楼。
经营者李健。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薇新娘公司)与被告东台市台城薇薇新娘婚纱影楼(以下简称台城薇薇影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薇薇新娘”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419936号,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等。
“薇薇新娘”商标核准后,原告以该文字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推广婚纱摄影服务。
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薇薇新娘”商标在全国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断提高,并获得了显著的商业效果。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薇薇新娘”商标作为字号及门头进行婚纱摄影商业活动,并在摄影预约单、便签纸上使用“薇薇新娘”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均从事婚纱摄影行业,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薇薇新娘”文字商标进行商业经营,混淆和误导了消费者,极大损害了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成立时间,同时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且在与原告相同的类别上使用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2、(2015)青市南证民字第219号公证书、(2015)青市南证民字第22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薇薇新娘”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0类,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为2024年7月27日。
3、照片及音像资料、婚纱摄影收据,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门头、相片纸袋、宣传广告等处突出使用原告薇薇新娘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15)青市南证民字第221号公证书、(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0886号公证书、(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0887号公证书,证明“薇薇新娘”商标在2013年12月3日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13年7月3日被评为“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
5、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加盟费收据,证明原告商标2014年的年度商标加盟费为5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婚纱出租和婚庆服务,并于2004年7月28日取得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照相底片冲洗;
照相冲印;
照片印刷;
照相排版;
艺术品装框;
艺术品装帧,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薇薇新娘”商标核准后,原告以该文字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推广婚纱摄影服务。
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薇薇新娘”商标在全国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断提高,并获得了显著的商业效果。
2013年12月3日“薇薇新娘”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薇薇新娘”商标作为字号及门头进行婚纱摄影商业活动,并在摄影预约单、便签纸上使用“薇薇新娘”商标,后原告自行拍摄照片取证。
庭审中经当庭比对,被告台城薇薇影楼在其门头、摄影预约单、毛片袋均使用了“薇薇新娘”字样,在字形、字义和排列上与原告的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东台市台城薇薇新娘婚纱影楼于2012年5月31日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摄影、婚庆礼仪服务、婚纱租赁、手机修理,经营者李健。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薇薇新娘公司是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经庭审比对,被告台城薇薇影楼在其门头、摄影预约单、毛片袋均使用的“薇薇新娘”字样,与涉案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使用“薇薇新娘”未得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台城薇薇影楼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虽在庭前提交了其他地区“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该份协议中约定秦皇岛地区的使用费为每年5万元。
但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法定赔偿,因此根据原告“薇薇新娘”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台城薇薇新娘婚纱影楼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台市台城薇薇新娘婚纱影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东台市台城薇薇新娘婚纱影楼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台市台城薇薇新娘婚纱影楼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葛芝宾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本浩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