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338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美玲,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2-15703号商位经营者。
被告:义乌市佐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鲍滨佐,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盛美玲、义乌市佐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罗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被告佐罗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滨佐,被告盛美玲及被告佐罗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且该申请于2014年12月31日公告被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3,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佐罗科技公司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45号门2楼中街G2-15703商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经原告查询,该商位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盛美玲。
2015年7月27日,原告通过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从G2-15703商位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并获得被告当场出具的销售单据和名片各一张。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以低价抢占原告应有之市场份额,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31××××.3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产品、制造模具和专用工具;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31××××.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请。
另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明确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
被告盛美玲答辩称:1.其系涉案商位的摊主,并未参与实际经营;
2.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佐罗科技公司答辩称:1.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
3.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武义创鑫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文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2015)浙江西证民字第1898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专利缴费时间是至2016年6月12日为止,公证书中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与佐罗科技公司无关。
被告佐罗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国专利文件打印件及该专利文件的翻译件各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2.发货通知单一份(微信页面打印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武义创鑫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美国专利文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翻译件是否准确无法确定,即使翻译是准确的,该专利文件中无法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技术方案,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对发货通知单一份(微信页面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盛美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文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专利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31××××.3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12日。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
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明确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7月27日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二楼G2-15703号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辆,并从该购物地点取得编号为0014740的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其中名片上部标有“义乌市佐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中部标有“鲍滨佐总经理”字样。
两被告在答辩时称该商位的摊主系被告盛美玲,实际由佐罗科技公司经营,但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由两被告共同实施。
3.被告佐罗科技公司提交的美国专利文件系打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翻译件,被告佐罗科技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翻译专用章的翻译件原件,且原告未具体指出该翻译文件何处存在准确性问题,故本院对该翻译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文件可以证明授权公告号为US8738278B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了一种两轮自平衡车装置,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4.被告佐罗科技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单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使该文件是真实的,因其聊天主体身份无法确认,该也证据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31××××.3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12日。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
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明确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纵向双轮车体,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子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见附图一)。
2015年7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二楼两被告共同经营的G2-15703号商位购得展示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平衡车一辆,并从该购物地点取得编号为0014740的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授权公告号为US8738278B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了一种两轮自平衡车装置,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具有可独立活动的平台部分的两轮、自平衡车100,其包括第一和第二平台部分110、130。
每个平台部分110、130可包括由底盖111、131和上盖112、132形成的壳体。
上盖可具有一个脚放置部分或区域113、133,整体形成或固定在其上。
脚放置部分优选具有足够的尺寸以接收用户的脚,并且可以包括一个踏板或类似部件,用于增加摩擦和/或舒适度。
壳体可由金属、坚固的塑料或其他合适材料构成。
壳体构件可以模制、加强加固,被形成为接收和嵌套车的内部部件。
底盖和上盖部分是互补的成形,以便安装内部部件后,上盖部分可被装配到底盖部分,并用螺钉或其他紧固件封装。
紧固件通过孔161插入。
每个平台部分包括一个轮子115、135,并且每个轮子优选具有轮轴116、136,和轮毂电子117、137。
每个平台部分优选包括位置传感器120、140,其可以是一个陀螺仪传感器,用于各个平台部分的位置的独立测量。
传感器优选地可安装在电路板121、141,电路板可附连到各底部壳体的内部。
从传感器120、140感测到得位置信息被用于驱动相应的轮毂电机117、137和轮子115、135。
用于将为之数据转换成电机驱动信号的控制逻辑可以在两个平台部分中集中式或拆分式部署。
托架164和法兰托架165可固定轴身到平台部分,法兰托架优选构造成防止或减少的污垢或水分进入壳体。
轴170可以是部分中空,从而允许导管从中通过。
枢转或枢轴的设置属于现有技术,只有脚放置部分可以独立地活动,就不偏离对本发明的使用。
旋转轴170可包括一偏差机构,与法兰托架165一体配置,或配置为在缺少来自骑者重量位移时将平台部分会送到平的程度。
被诉侵权产品系平衡扭扭车,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由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平衡机构组成,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内盖的左右两侧设置有轮毂电机,平衡机构固定在内盖上并与电机相连,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另查明,原告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1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佐罗科技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若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机构上没有轴承也没有轴套,只是在一个管子内通了筒体,电路贯穿中间的管子而过,该部分不是轴承和轴套。
另外电子驱动系统是安装在内盖和底盖之间,而不是顶盖、内盖、底盖共同围成的空间内,故认为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轴承根据摩擦性质可以分为滑动轴承和滚动轴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了轴承、轴套的技术特征,附图中给出了使用滑动轴承和轴套的具体实施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机构使用的亦是滑动轴承和轴套,具有了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驱动系统也确是安装顶盖、内盖、底盖围成的空腔内。
被告主张的上述两点技术特征区别不能成立。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二)被告佐罗科技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被告佐罗科技公司主张的引证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引证技术公开了“底盖”和“顶盖”以及平衡机构、转动机构等技术特征,两者差异在于引证技术方案并未公开如下技术内容:所述平衡车包括内盖,内盖包括两个呈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故本院认为被告佐罗科技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系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已以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也已判决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案中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重复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为维权委托了律师及其他代理人并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因素,尤其考虑被告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已被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的事实,酌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5万元(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处有库存产品及设备、模具,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及设备、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佐罗科技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该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美玲、义乌市佐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由被告盛美玲、义乌市佐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