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德国,男,汉族,1961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寇营华,女,1992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1764252-1。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寇记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南社南便街**号***房。
经营者:寇德国。
委托代理人:寇营华,女,1992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上诉人寇德国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寇记百货店(以下简称寇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47888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磁炉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3号】,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2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载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的’品牌在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83.15亿元。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磁炉等)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等),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美的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特别授权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5年5月9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海第003080号《公证书》载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于2015年4月24日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范允治来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圆塘大街的“寇记平价超市”(该店内挂有营业执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范允治购买了一个电磁炉,并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六张。
公证员、公证人员随范允治把一个电磁炉以及《收据》一张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
封存过程共得照片十五张,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保存。
上述公证书还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原审当庭拆封,上述封存产品为型号为FB-20黑色电磁炉一台,包装盒多处、电磁炉面板以及使用说明书正面均标有圆弧加“Miediea”标识,包装盒侧面、顶部以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有“商标持有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等信息,但无生产厂商名称等信息。
封存收据显示时间为15年4月24日,内容为“今收到一台电磁炉,金额为145元”,经手人一栏签名无法辨认。
寇记百货店、寇德国确认公证购买被控侵权电磁炉的“寇记平价超市”即东圃寇记百货店,亦确认被控侵权电磁炉系东圃寇记百货店销售。
美的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2014年美的公司销售的电磁炉市场价格区间为199-1299元/件。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2013年度其司下属子公司使用“美的”系列商标的电磁炉年销售额为25.09亿元,其司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753700000元。
东圃寇记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9月12日,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
寇记百货店、寇德国主张被控侵权电磁炉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载明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CMiediea的注册人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香港北角滨海街5号中兴大厦9楼19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敝公司‘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合法的注册公司。
为了开拓国内市场,敝公司在国内拥有的商标‘CMiediea’,商标证号第845110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审批注册,享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现授权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的全国范围商标使用授权、合作销售、生产经营、生产管理等,并负责产品开发、生产销售、营销管理及产品售后服务、商标维权等事宜。
授权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
授权方: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
”美的公司对寇记百货店、寇德国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美的公司认为寇记百货店、寇德国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的商标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有明显区别。
《授权委托书》上的被授权人是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案产品没有该被授权人信息。
美的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50元、调查费75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145元、交通费292元,除律师费外已提供相应的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美的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取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美的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东圃寇记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电磁炉的事实,有(2015)粤江江海第00308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寇记百货店、寇德国在庭审中亦确认涉案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涉案被控侵权电磁炉系寇德国经营的东圃寇记百货店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电磁炉与美的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电磁炉面板、包装盒以及使用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圆弧加“Miediea”标识与美的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所含英文字母首、尾一致,字母均横向排列,所用字形相近,且该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均在首字母前使用弧形装饰,上述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容易造成混淆,普通公众很难将二者区分。
综上,被控侵权电磁炉上的圆弧加“Miediea”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字母排列组合、整体结构相似,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以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具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电磁炉误认为是美的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的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电磁炉属于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寇记百货店、寇德国抗辩称涉案被控侵权电磁炉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和《授权委托书》,但该两份单据均为复印件,《商标注册证》上的“CMiediea”商标与涉案被控侵权电磁炉上的标识在外观上并不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电磁炉上未显示生产厂商信息,寇记百货店、寇德国不能说明提供者且提交其进货凭证等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对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美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库存,故对美的公司要求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美的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寇记百货店、寇德国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美的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寇记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东圃寇记百货店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寇记百货店、寇德国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数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判决:一、寇记百货店、寇德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寇记百货店、寇德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500元;
三、驳回美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美的公司负担250元,寇记百货店、寇德国负担50元(寇记百货店、寇德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该费用)。
上诉人寇德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美的公司并未及时维权。
寇记百货店仅有一台电磁炉商品,没有长期仓储和销售行为,从美的公司的代理人购买被诉商品至其提起诉讼相隔五个月,不属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方式,其也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及请求查封侵权产品。
美的集团公司与其他知名品牌的生产厂家及经销商官司不断,美的公司的维权目的令人难以信服。
(二)寇记百货店取得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小型超市和便利店,基本是无需支付货款就可以代销商品,也无需签订代销协议。
涉案被诉商品是由销售员上门要求代销的,虽现已无法联系该销售员,也不清楚其身份情况,但其确实仅是提供一台商品代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美的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
美的公司所出示的《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在风扇及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且其附件的商标图样是“美的”而不是“Cmidea”。
美的公司于原审诉讼中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是金额分别为37元和35元的高速公路发票,以此估算油耗为100多元,美的公司提供的220元加油站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四)原审法院对寇记百货店、寇德国所提交的第8451109号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未予确认不当,任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查询和确认。
经商标局的网站查证,第8451109号商标于2015年4月22日被宣告无效,而被诉商品是出售于2015年4月24日,仅相差两天,属正常的缓冲期内,寇记百货店出售该商品不属侵权。
(五)第8451109号商标证上的商标图样与被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相同。
第8451109号商标证的商标的字样是“CMiediea”,而被诉商品上的标识首字母C被放大处理成圆弧,虽有区别,但不能说明不是同一商标,因产品包装的纸盒上印有商品的图片,与被诉商品完全一致,包装纸盒上的商标持有人信息与商标局注册的信息也完全一致。
(六)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寇记百货店、寇德国并无长期仓储及销售标有与美的公司商标相似的电磁炉,且美的集团官方网站上的数据显示其总资产及股票价格一直持续上升,可见美的公司主张其因侵权受到巨大影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其他类似商标侵权案件中,涉案金额41464元、支出公证费为3500元,而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
本案中,被诉商品仅有一台,涉案金额为145元、公证费为550元,代销商仅是暂时存放在小商铺寇记百货店内。
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达7500元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改判寇记百货店、寇德国仅需赔偿145元;
2.由美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美的公司答辩称:美的公司不同意寇德国的上诉请求,原审赔偿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寇德国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应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美的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寇记百货店、寇德国: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寇记百货店、寇德国连带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再查,寇记百货店、寇德国于原审诉讼中所提交的第8451109号《商标注册证》中记载“CMiediea”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
电炊具;
烹调器具;
冷冻设备和机器;
空气调节设备;
厨房用抽油烟机;
加热装置;
浴室装置;
消毒设备;
暖器(截止)”。
被诉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上首字母“C”明显大于其他字母,与第8451109号商标证上“CMiediea”商标不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寇德国关于被诉商品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寇德国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中,寇德国称被诉侵权商品是由销售人员上门推销要求代售,且只有一台,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也未能提供其所称的推销人员的身份信息,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主张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二)寇德国为证实被诉商品的来源,于原审诉讼中提交了第8451109号《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但因被诉商品上的标识并非原样使用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而是属于将首字母扩大后的变形使用,且变形后使用在被诉商品上的标识与美的公司的第5478888号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被诉商品是电磁炉,而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并不包括电磁炉,亦即被诉商品并不属于第8451109号商标经授权的核定使用范围。
综上,寇德国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美的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寇记百货店、寇德国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而美的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共计为20000元,其中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50元、调查费75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145元、交通费292元,除律师费外其余费用支出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美的公司所委托的律师也已实际到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美的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寇记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寇记百货店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寇记百货店、寇德国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5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寇德国以其售出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为145元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寇德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