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福州亚湾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浦上片仓山园10-12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4635838-3。
法定代表人:王仁盟,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兴志,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振爱玩具批发部,经营场所:南昌市洪城大市场D区30栋32号。
经营者:吴玮佳,女,1982年9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美奇玩具店,经营场所南昌市洪城大市场D区**栋**号。
经营者:白小欢,1981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福州亚湾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亚湾公司)诉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振爱玩具批发部(以下简称振爱玩具批发部)、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美奇玩具店(以下简称美奇玩具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亚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兴志,被告振爱玩具批发部的经营者吴玮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奇玩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亚湾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3年2月8日,长期经营棋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其生产的“大富翁”、“一代接一代”、“欧洲之旅”等银行游戏棋、传统棋类产品、益智类游戏棋等产品,在业内享有很高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亚湾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901462号“欧州之旅”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游戏机;
大积木;
玩具;
棋;
扑克牌;
运动球类;
锻炼身体器械;
体育活动器械;
保护垫(运动服部件);
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
注册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止。
2012年1月22日,亚湾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第5901462号“欧州之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近年来,原告经调查发现,在南昌市场上存在大量批发销售侵犯其“欧洲之旅”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棋类产品。
被告美奇玩具店经营者白小欢与被告振爱批发部的经营者吴玮佳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店铺内,擅自批发销售带有“欧洲之旅”注册商标标识的棋类产品;
该产品在产品包装盒的正面标注“欧洲之旅”商标标识,与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5901462号“欧洲之旅”注册商标相同,已经造成了混淆和误认,严重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故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洲之旅”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振爱玩具批发部辩称,1、被告在洪城大市场D区30栋32号注册过营业执照,但从没有过经营行为,更不存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
2、洪城大市场D区30栋32号-34号店面为本人阿姨所有,是本人阿姨出租给经营者白小欢经营,其在工商所注册店名为:美奇玩具店,但白小欢实际经营店名为创新玩具总汇。
故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无任何侵权行为。
原告福州亚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证明亚湾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901462号“欧洲之旅”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亚湾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第5901462号“欧洲之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形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证据三:1、公证书;
2、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带有“欧洲之旅”注册商标标识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1、律师代理费发票;
2、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五:1、宣传图册;
2、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多年在其多种产品上使用第5901462号“欧洲之旅”注册商标。
被告振爱玩具批发部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东证明;
2、房东身份证复印件;
3、2015年8月房东与白小欢签订的租店合同,证明洪城大市场D区30栋32号、34号是两个店面,现在打通了,虽然有两个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只有美奇玩具店的白小欢在经营,振爱批发部并没有经营。
被告美奇玩具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振爱玩具批发部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公证书上的收据显示的是美奇玩具店货单,银行信息和户名也是白小欢的,名片也是美奇玩具店的,都和振爱玩具批发部无关。
原告对被告振爱玩具批发部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租店合同有异议,是被告方提供的,不知道是不是事后补签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在洪城大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福州亚湾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振爱玩具批发部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亚湾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901462号“欧洲之旅”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大积木、玩具、棋、扑克牌、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止。
2012年1月22日,亚湾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亚湾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亚湾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的第5901462号“欧洲之旅”商标以独占许可的形式许可福州亚湾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6日止,福州亚湾公司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公证处于2015年3月5日出具(2015)赣洪西内字第88号《公证书》载明:福州亚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冕于2015年1月20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于当天下午,与吴冕一同来到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的洪城大市场,进入D区30栋32-34号“创新玩具总汇”店,店门口悬挂有振爱玩具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吴冕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8款20盒有关棋类商品,支付现金人民币60元整,取得印有“美奇玩具商行”抬头的收据一张、“美奇玩具商行龙芬”文字的名片一张。
吴冕对店招牌及门口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密封交吴冕保管。
福州亚湾公司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500元。
所购物品经庭审当场拆封,内有“欧洲之旅”棋类商品4盒,该产品正中偏上方印有“欧洲之旅”四字,字体、颜色醒目,经与福州亚湾公司提供的“欧洲之旅”棋类商品相比较,两者商品字体外观、印刷排版都极为相似。
另查明,洪城大市场D区30栋32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为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振爱玩具批发部,洪城大市场D区30栋34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为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美奇玩具店。
该两店面由江西洪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租给吴建英,再由吴建英转租给白小欢经营玩具。
本院认为,亚湾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901462号“欧洲之旅”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其将该商标的使用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福州亚湾公司使用,该独占使用许可合法有效。
福州亚湾公司系该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依据法律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福州亚湾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法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5)赣洪西内字第88号《公证书》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美奇玩具店销售了带有“欧洲之旅”字样的棋类商品,该商品制造商为龙达玩具有限公司,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欧洲之旅”中文标识与福州亚湾公司的“欧洲之旅”商标在读音、文字上完全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故两者构成相同,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识来判断,容易产生误导。
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该类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美奇玩具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福州亚湾公司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虽店面外挂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字号为振爱玩具批发部,但实际经营者系美奇玩具店,案涉侵权行为与振受玩具店无关。
福州亚湾公司要求振受玩具店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亚湾公司要求美奇玩具店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洲之旅”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福州亚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美奇玩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奇玩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福州亚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美奇玩具店承担的赔偿福州亚湾公司损失2500元,支付含福州亚湾公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美奇玩具店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洲之旅”商标标识的商品。
二、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美奇玩具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亚湾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
三、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美奇玩具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亚湾文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亚湾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美奇玩具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