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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剑锋与上海市嘉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翰源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50号
案件名称周剑锋与上海市嘉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翰源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剑锋,上海市嘉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翰源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周剑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代理人:李宇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权。

被告:上海市翰源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权。

原告周剑锋诉被告上海市嘉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璨公司)、上海市翰源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剑锋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52006××××.1、名称为“射灯灯架改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被告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了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05200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052006××××.1、名称为“射灯灯架改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为胡伟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1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0月30日。

该专利权于2015年5月8日转移至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粤江蓬江第002189和002224号两份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等证据为证。

(2015)粤江蓬江第0022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登录“http://www.taobao.com/”网站,以会员名“堡晟商贸”登录后进入“我的淘宝”,在“已买到的宝贝”订单号为1233373815991182下,可见买家于2015年10月16日在该网站“嘉璨家具专营店”以人民币149.4元的价格购买6个LED射灯天花灯,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北街街道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高沙二街33,物流信息为“运单号码:207451625489,物流公司:顺丰速运”;

上述“嘉璨家具专营店”页面可见“公司名:上海嘉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LED射灯天花灯”的详细介绍,并有“工程定制请联系客服,可根据客户工程要求定制产品……”等文字内容。

(2015)粤江蓬江第002189号公证书内容显示,2015年10月23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高沙二街的顺丰速运提货门店内提取“顺丰速运”快递单号207451625489的包裹,原告打开包裹,取出2盒“射灯架”后,将上述包裹交给公证员。

公证人员用手机对包裹的外包装和包裹中的物品拍照,将包裹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四个结构相同的射灯产品,一张洲明翰源购物清单。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名称是“天花射灯”,并有上海翰源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及联系地址等信息,及“翰源®HIWIN”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有“上海翰源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字样及“翰源®HIWIN”的标识。

洲明翰源购物清单上有“嘉璨家居专营店”、“ID:堡晟商贸”字样。

原告随机抽取其中一个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即:射灯灯架改良结构,主要包括有面环和内环,内环通过销轴活动安装在面环内,其特征在于:内环内壁上成型有环型嵌槽,嵌槽内安装有卡簧,内环的底部向内横向延伸有环型卡位,内环上配盖有面盖,该面盖底部成型有台阶,该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射灯灯架有面环和内环,内环通过销轴活动安装在面环内,内环内壁上成型有环型嵌槽,嵌槽内安装有卡簧,内环的底部向内横向延伸有环型卡位,内环上配盖有面盖,该面盖底部成型有台阶,该台阶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符合具备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翰源公司所生产,并由嘉璨公司开办网店销售。

由于翰源公司是嘉璨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两被告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的费用149.4元、公证费69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及公证费付费凭证为证。

此外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翰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照明工程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照明器材、橡塑制品、五金、灯饰配件、暖通设备、开关、照明电器的销售。

嘉璨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照明器材、橡胶制品、灯具灯饰、暖通设备销售等。

翰源公司是嘉璨公司的股东。

另,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注册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的专用权人为被告翰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及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企业注册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52006××××.1、名称为“射灯灯架改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涉案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侵权事实。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经对比,被诉侵权的射灯灯架有面环和内环,内环通过销轴活动安装在面环内,内环内壁上成型有环型嵌槽,嵌槽内安装有卡簧,内环的底部向内横向延伸有环型卡位,内环上配盖有面盖,该面盖底部成型有内陷的凹位,该凹位与卡簧的凸位相抵压使得面盖恰好安装在内环上,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http://www.taobao.com/”网站“嘉璨家具专营店”网店。

根据该网店显示的信息,可认定该网店由被告嘉璨公司经营,结合该网页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嘉璨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事实根据。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有被告翰源公司的名称、联系地址及“翰源®HIWIN”的标识;

产品上有“上海翰源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字样。

结合其经营范围,原告主张被告翰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有事实基础。

被告翰源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综合涉案证据,认定翰源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合理推定其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存有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31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0月30日。

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涉案专利权于2015年10月30日已过保护期,所涉技术方案现已进入共有领域。

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使用该专利所涉技术方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嘉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翰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包括购买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等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支持,该两项费用真实、合法,属原告维护自身权利所发生,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鉴于:首先,原告从5月8日受让涉案专利权至10月30日权利届满短短数月,无证据显示原告意图自己或授权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技术研发。

从常理出发,本院难以推定原告因被侵犯涉案专利权而产生了实际损失。

其次,侵权产品售价较低,可推定被告侵权获利不高。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及涉案专利目前已过保护期等因素,酌定被告嘉璨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被告瀚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对原告两被告应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嘉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剑锋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翰源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剑锋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周剑锋负担1907元,被告上海市嘉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8元,被告上海市翰源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6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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