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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国东与惠州市沃生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33号
案件名称凌国东与惠州市沃生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凌国东,惠州市沃生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33号原告:凌国东,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传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沃生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家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朝贵,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国东诉被告惠州市沃生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3××××.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国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杰君、谭传剑,被告惠州市沃生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国东起诉称:原告是专利号zl20133003××××.0的外观专利设计的“照明装置(a8)”(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9日)专利权人,本案专利已依法缴纳了授权费用以及专利年费,目前处于保护期内。

本案专利是一种照明装置,造型优美,结构简单,使用方便,一直在市场上广受欢迎,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经济效益。

2015年中旬,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过本案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可销售型号为“18t4”的led灯具。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该灯具完全落入了原告的本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使用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销毁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03××××.0的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销毁现存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模具、设备等;

2、判令被告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3080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惠州市沃生照明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已经将本案产品设计方案有偿转让给被告,原告的专利权属于恶意抢注所得,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侵权恶意,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设计服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led照明灯具产品创意设计,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

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产品创意设计方案,商品化后的设计方案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至乙方提供给甲方设计方案的时间算起五年后未商品化的设计方案的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

”据此合同,原告“打包”向被告有偿提供灯具产品设计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权就是其中“打包”设计方案中的一款,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按照约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产权应当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就该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于2014年2月28日申请取得“欧盟区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不料,原告隐瞒被告早已在合同期届满的第二天就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专利申请。

原告在明知自己不拥有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方案的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抢先申请,主观上存在欺诈,被告对原告抢先获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权完全不知情,主观上并无侵害原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故意。

二、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服务合作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图之后,被告于2013年10月委托原告制作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在已经取得本案专利之后仍陆续向被告提供了被诉侵权的专利产品、可组装成成品的零件。

被告对此均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先是向被告赚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费,再向被告销售产品赚取产品利润,并通过恶意抢注的不正当手段将本应属于被告的专利权取入囊中,再起诉被告侵权。

原告的做法于理不符,于法无据。

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另一合法来源是原告所就职的单位广州同艺照明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的3000套被诉侵权专利产品的零部件、中间物,被告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先以自己名义向被告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后由于被告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大,原告自己无能力供应,转而通过其所就职单位广州同艺照明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可组装成3000套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中间物。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中间物的订货、送货、收款等环节均系原告凌国东亲自经办或知情。

被告有理由相信广州同艺照明有限公司是经原告许可的销售单位。

故此,被告销售本案产品不但有合法来源,并且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被告并无侵犯原告的本案专利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凌国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名称为“照明装置(a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3××××.0,并于2014年1月29日获得公告授权,该外观专利至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内容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照明装置a8;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产品可以折叠、旋转;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或照片:立体图。

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1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传剑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型号为18t4的被诉侵权产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购买以及封存过程进行公证。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的封存物显示,台灯后面有被告的相关标识及生产信息以及型号18t4,而且有一个二维码,可以拿手机扫到是他们公司,还有一个宣传图册,还有一个充电器,上面也有写沃生,盒子表面也印有被告的标识,写着沃生照明。

另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还有两本宣传册,宣传册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样。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原告经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被告对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制造没有异议,但对比对意见认为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是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的,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也存在一定的差别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设计服务合作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的合作,建立在互信互利、成长共赢的原则下,乙方为甲方提供从led照明灯具产品创意设计、乙方收取甲方设计方案的服务费用,由甲方根据市场需求每个月向乙方提供《设计定义书》,乙方根据设计需求每个月30日前至少提供不少于五款设计方案,一年提供不少于六十款设计方案,设计一年二次的展览会设计,公司展厅展示设计;

第三条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产品创意设计费用每年2500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服务费用20834元;

第四条约定,双方合作时间为一年(2012年2月1日——2013年1月31日),合作时间不低于半年,合作时间内不能单方面终止合同,单方终止合作必须提前两个月书面告知对方;

第五条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产品创意设计方案,商品化后的设计方案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至乙方提供给甲方设计方案的时间算起五年后未商品化的设计方案的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五年后甲方要对未商品化的设计方案商品化时,经乙方书面或邮件同意后甲方才可以商品化;

第六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每天3%作为违约金,如延期一个月以上未支付服务费,乙方视为甲方终止合同。

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家航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支付2月份的设计费20834元,2012年3月21日支付3月份的设计费20834元,2012年5月2日支付4月份服务费20834元。

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型号为a88的照明产品,并支付部分货款。

再查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共计支付公证费合计308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凌国东作为专利号为zl20133003××××.0,名称为“照明装置(a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直接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更具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均为照明装置,用作照明。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本案专利图片或照片进行比对,两者的外观设计图片的外观相同,产品的形状、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且被告庭审中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所谓的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善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并不包括制造行为,合法来源抗辩仅仅针对销售流通环节中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计服务合作合同》中对商品化后的设计方案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仅仅支付三个月的设计费后就违反约定拒不履行合同导致双方合作合同终止,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在先导致合同终止后的知识产权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依法取得的本案专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被告曾向原告进行过型号为a88照明灯具的购买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购买过零部件,但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不知道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对此进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且被告对原告的本案专利存在恶意侵权,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本案专利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以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不侵权、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授予专利权许可实施中专利权人的专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销毁被告的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模具、设备等诉讼请求,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到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类型、被告恶意侵权行为、情节、故意违约以及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酌定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0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3080元公证费,属于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沃生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凌国东的专利号为zl201330033855.0,名称为“照明装置(a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惠州市沃生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国东经济损失60000元;

三、被告惠州市沃生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国东合理开支3080元;

四、驳回原告凌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6元,由原告负担1984.6元,被告惠州市沃生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3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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