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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勒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1122号
案件名称图勒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图勒有限公司,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1122号原告:图勒有限公司(ThuleGmbH)。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上普法尔茨行政区诺伊马克特县。

法定代表人:LennartMauritzson。

委托代理人:闫世晔、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基地凤都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心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龚昌旦,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号*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逸凡、黄莺,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图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勒公司)诉被告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泰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图勒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世晔、左玉国,被告奔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如、龚昌旦,阿里巴巴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逸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勒公司诉称:图勒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汽车顶架系统制造企业,在这一领域取得了世界领先地位,其生产、销售的“拓乐”(THULE)牌车顶架和车顶箱产品,畅销全球,并成为中国随车户外用品消费市场的主导品牌。

(一)图勒公司享有第20053000534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车顶置物架”,申请日为2005年3月21日,授权日为2005年11月16日,专利权至2015年3月21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了GW1500183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委托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二)图勒公司经调查发现,奔泰公司未经图勒公司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公司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上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图勒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PT-5707型车顶箱(又称车顶置物架)。

图勒公司在宁波市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图勒公司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同一类别的产品,且两者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0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奔泰公司未经图勒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里巴巴公司为奔泰公司的上述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提供了电子商务平台,构成帮助侵权。

故图勒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奔泰公司赔偿图勒公司在专利号为ZL20053000××××.6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内,未经图勒公司许可事实涉案专利给图勒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图勒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奔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被告奔泰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不经实质审查,存在不稳定性。

奔泰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

虽然图勒公司起诉时提供了专利检索报告,但该份检索报告存在瑕疵。

奔泰公司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证据中包含来源于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文献,涉案专利被无效的��能性极大,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二)奔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涉案专利权期限已经届满,奔泰公司的销售行为不侵权。

(三)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侵权,图勒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亦未证明奔泰公司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故恳请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奔泰公司是一家主营车灯和方向盘等汽车配件的生产商,车顶行李箱非奔泰公司主营产品,图勒公司提交公证书中产品宣传册可反映出奔泰公司的产品经营状况;

2、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3月21日,涉案专利保护期已届满。

3、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1290元,远低于图勒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单价,产品利润率仅5%左右,利润微薄。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即便奔泰公司涉嫌侵害图勒公司专利权,阿里巴巴公司���实施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不存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图勒公司亦未就奔泰公司的行为向阿里巴巴公司投诉,阿里巴巴公司已履行了法定义务,且无过错,请求驳回图勒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

原告图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奔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

证明:奔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主体适格。

2、图勒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00××××.6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明:图勒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ZL20053000××××.6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编号GW1500183)。

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权威检索报告表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4、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情况(打印件)。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站www.1688.com的主办单位,对其网站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帮助行为。

5、(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271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证明:奔泰公司未经图勒公司许可,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在www.1688.com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

阿里巴巴公司为奔泰公司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提供了电子商务平台(www.1688.com),构成帮助侵权。

被告奔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阿里巴巴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

阿里巴巴公司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公司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5055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图勒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4,奔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奔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证书的原件,以便确定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保护范围,现有文件无法反映上述内容;

阿里巴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情况,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奔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专利文献检索范围不广,未检索欧盟的专利;

阿里巴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奔泰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代理人和收货人不同,收货地址是公证处的地址,公证人员代收,属于违规事项,且在收货后一个月才予以封存,未显示包装的原始状态,无法确认公证实物是否是公证项下的产品;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公证书所对应的货物是否奔泰���司销售,开封查验的货物是否系公证书所对应的货物也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公证书真实、合法、能证明图勒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

图勒公司、奔泰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1日,图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车顶置物架”的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1月16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0××××.6,该专利权于2015年3月21日届满而终止。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由箱体和底座组成,箱体位于上方,从俯视图看,产品前端近似梯形,后端为弧形,前端及左右两侧呈弧形内收;

从右视图看,箱体前端低,中间高,后端又逐渐变低;

箱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形内凹从产品前端延伸至接近后端;

从后视图看,箱体后端较为平直,表面有近似“凸”字形凸部;

箱体下端环绕两圈凸出的棱,呈阶梯状排列;

底座位于箱体的下方,可视部分呈扁平状,四周呈弧形内收状,外边缘略小于箱体边缘;

底座的底面有若干横向及纵向的行李架安装定位凹槽(见附件)。

2014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认为:未检索到与ZL20053000××××.6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5年11月27日,奔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撤回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涉案专利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结束。

2015年3月17日,根据图勒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木的申请,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网站(www.1688.com),进行登录,搜索栏输入“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并点击搜索,页面显示“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主营产品:汽车配件、汽车改装件、摩托车配,经营模式:生产加工,等信息。

点击进入相应链接,显示该店铺首页,点击基本信息显示“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联系人“陆某江”,联系电话:151……55,成立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为158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包装机械及辅助设备制造、销售等。

点击“公司档案”显示月产量20万套,年营业额1亿元以上,主要销售地区为:全国、港澳台地区、北美、南美、中东、东南亚、西欧、东欧。

点击“联系方式”显示联系人陆某江(销售部经理),移动电话:151……55,传真:86057765186109,公司主页:http://longt.cn,http://pentair8.1688.com��登陆阿里旺旺与pentair8的卖家进行聊天。

聊天过程中接受文件“2015版面”与“行李箱报价”,并要求订购型号为PT-5697C,PT-5703,PT-5704B,PT-5707,5708,PT-5709,PT-5697A,PT-5697B各一只,PT-5691两只,收货地址为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197号413室杜*彬收,收件人联系电话为136……97,约定支付金额7745元。

随后登录宁波银行www.nbcb.com.cn,进行网上转账付款,付款账户名称为吕*木,收款户名为王心畅,共计支付7745元。

2015年3月23日,公证处收到货物八箱。

2015年4月29日,图勒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打开其中的六箱,其中一个包装箱显示ITEMNO:5707灰皮纹,产品上显示“Pentair”标识。

收款收据上显示客户姓名为杜*彬,货物名称中显示PT-5707,1290元。

公证处对包装纸箱及货物进行拍照,对收款收据进行复印,共计拍摄照片50张,之后公证处将六箱货物密封后交代理人带回。

2015年6月3日,���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271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实物经当庭现场拆封,实物上显示Pentair标识。

庭审中,奔泰公司确认型号为PT-5707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Pentair”系其注册商标(见附件)。

经庭审比对,图勒公司主张型号为PT-5707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奔泰公司认为,型号为PT-5707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

另查明,奔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8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包装机械及辅助设备制造、销售:日用五金制品、金属材料、服装、鞋、帽、仪器仪表、塑料制品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出口。

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2015年12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应阿里巴巴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现场监督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曼丽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www.1688.com),经搜索确认涉案的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再查明,图勒公司为购买型号为PT-5707的被控侵权产品支付12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图勒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其权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图勒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了公证文件证明其是合法存续的民事主体,在奔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可图勒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图勒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00××××.6“车顶置物架”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3月21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奔泰公司虽然提起了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申请,之后又撤回了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且图勒公司提供了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因此涉案专利在其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在其保护期限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图勒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奔泰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诉讼的申请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奔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车顶置物架”均为车顶置物架,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

经庭审比对,型号为PT-5707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箱体和底座组成,整体形状呈窄薄型箱体,从侧面看均呈流线形的飞鱼状;

箱体位于上方,从俯视图看,产品前端近似梯形,后部为弧形,前端及左右两侧则弧形内收,前面低,中间高,后���又逐渐变低,左右各有一个叶形内凹延伸至产品中后部,后部略平直,表面近似“凸”字形,箱体下方有两圈凸出的棱,呈阶梯状排列,在上层凸棱上环绕有若干小圆形结构,底座位于箱体下方,略扁,外边缘略小于箱体边缘,四周呈弧形内收状。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底部两侧有长条形的安装条,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安装条;

(2)涉案专利底部两侧的安装条有四个扣件,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奔泰公司提出了上述差别,图勒公司予以确认。

对此,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上述差别均在底座部分,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相对于其他部位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不应予以考虑,不影响整体外观。

因此型号为PT-5707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型号为PT-5707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053000××××.6“车顶置物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本案中奔泰公司确认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上的“Pentair”标识系奔泰公司商标。

因此奔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图勒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00××××.6“车顶置物架”外观设计专利权。

至于图勒公司指控奔泰公司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奔泰公司确认公证书中所涉及的样本宣传册和报价单系其提供,表示型号为PT-5707的侵权产品与宣传册上图片一致。

由此,本院确认奔泰公司对PT-5707侵权产品以销售为目的,提供了样本宣传册与报价单,做出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奔泰公司主张其销售行为在涉案专利权终止之后。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图勒公司进行证据保全之时,涉案专利权尚处于保护期限内,故奔泰公司关于其销售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届满后,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成立,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图勒公司指控其提供了电商广告平台,构成帮助销售、帮助许诺销售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奔泰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图勒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阿里巴巴公司在图勒公司起诉后,已删除涉案店铺侵权产品链接,图勒公司亦予以确认,故阿里巴巴公司对奔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图勒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理由��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三。

本院认为,奔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图勒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00××××.6“车顶置物架”外观设计专利权,鉴于涉案专利权已经终止,图勒公司要求奔泰公司赔偿在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图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图勒公司亦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奔泰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05年11月16日公告授权,已于2015年3月21日终止;

2、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290元;

3、奔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8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包装机械及辅助设备制造销售;

4、图勒公司��制止本案侵权支出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图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图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图勒有限公司负担3784元,由被告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016元。

原告图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图勒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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