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711号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继云。
被告青岛伟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宏春。
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青岛伟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伟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