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初19号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珠路***号。
法定代表人:赖建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小龙,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行美公司)为与被告田小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向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法院起诉。
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流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流行美公司起诉称:原告享有第3973609号“”商标、第39736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26类的头发装饰品;
服装垫肩;
假发等。
经过原告的认真经营及大力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已经具有了非常广泛的知名度,并多次荣获品牌奖项,产品亦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品牌。
原告也通过有效经营拟成为上市公司。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的店铺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商标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商品包装、“宝贝描述”、“宝贝详情”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973609号“”商标、第39736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删除包括在“淘宝网”网站上将涉案商标及“流行美”文字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商品包装、“宝贝描述”、“宝贝详情”上的所有侵权店铺网页链接及所有侵权商品链接);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合理费用9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
三、判令被告在“淘宝网”、“天猫商城”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五、被告承担所有诉讼的费用。
原告流行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397360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397360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
2、第397361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3973610号注册商标专有权。
3、流行美公司招股说明书(节选)。
4、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5、商品销售合同。
6、特许经营合同。
以上证据3至6,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根据原告的产品经营特性,不允许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7、广告代言人服务合同一份。
8、合同书一份。
9、影视及平面广告片制作合同两份。
10、2014年流行美共创双赢江苏卫视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广告投放排期二份;
11、2014年流行美春节七天乐广告发布合同一份。
12、东方风行(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产品植入协议书一份及附件。
13、东方风行(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产品植入协议书一份及附件。
14、第60届世界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广东分赛区唯一指定发饰流行美战略合作协议一份、授权书一份。
15、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16、2008年南方新丝路模特大赛指定发饰品牌为流行美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17、2010年度中国时尚产业最受消费者信赖品牌(复印件)一份。
18、第60届世界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广东分赛区唯一指定发饰赞助商授权书(复印件)一份。
19、第60届世界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广东分赛区唯一指定发饰赞助商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
20、2011年度中国时尚产业最受消费者信赖品牌(复印件)一份。
21、《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颁发的入选全国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企业证(复印件)一份。
22、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GDFA特许广东2011年度十大品牌”荣誉证书一份。
证据7至22,共同证明原告认真经营“流行美”商标,“流行美”品牌多次荣获奖项,品牌门店遍布全国各地,商品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品牌具有高知名度、荣誉度及市场占有率。
23、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2015)粤韶韶州第002866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证明原告发现淘宝网上大量店铺未经原告的许可,将“流行美”文字、图案商标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商品包装、“宝贝描述”、“宝贝详情”上的侵权行为。
24、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话报告(2015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192号)及光盘,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存在主观恶意。
25、律师费发票及合同、公证费发票及合同、电子证据固话缴费通知单及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美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9736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的头发装饰品、服装垫肩、假发、茶壶保暖套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0年8月3日,国家工商局核准第3973609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广州市流行美商业有限公司。
2012年9月4日,国家工商局核准第3973609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美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9736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的头发装饰品、服装垫肩、假发、茶壶保暖套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止。
2010年8月3日,国家工商局核准第3973610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广州市流行美商业有限公司。
2012年9月4日,国家工商局核准第3973610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流行美品牌在各地电视台及多种赛事活动中进行广告宣传。
2015年4月21日,流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莉来到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执行相关操作后登录淘宝网(www.taobao.com),进入该网站首页,在页面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流行美style”执行搜索,显示结果出现后,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店铺“流行美style”,进入该店铺页面,并先后点击“所有宝贝”、“按销量”,其中“包邮2015流行美专柜正品蝴蝶经典新款发夹插针插梳发饰头饰”标价25元,该页面显示已售62件;
“流行美专柜正品2015儿童新款头饰小星星抓夹发夹饰品”标价为8元,该页面显示已售19件;
“包邮2015流行美蝴蝶发饰专柜正品镶钻水晶插梳发梳饰品全国免费梳头”标价为45元,该页面显示已售4件等。
然后分别点击其中的“包邮2015流行美专柜正品蝴蝶经典新款发夹插针插梳发饰头饰”和“包邮2015流行美蝴蝶发饰专柜正品镶钻水晶插梳发梳饰品全国免费梳头”,进入相应页面,选该商品颜色后,点击“立即购买”,网上订够完成后,所填写的收货信息[收货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街道韶关市西堤北路3号三楼(即该公证处),收件人:刘海平(该公证处公证人员)]。
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刘海平于2015年4月27日在公证处现场收取包裹一件(物流公司:圆通快递,运单编号:710027881611)。
此后在公证人员监督该代理人打开上述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一个折梳和插针4个,均印有流行美图样。
流行美公司发现“流行美style”、“发现惊喜美妆馆”、“天籁饰品界”等店铺未将涉案商品做下架处理,遂申请深圳市版权协会进行电子证据固化,该协会于2015年7月16日对涉案页面等电子证据进行固话,并出具固话报告。
流行美公司支付了电子证据固话服务费4140元。
流行美公司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办理公证,并约定每个代理费3000元。
流行美公司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另一份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律师办理非诉维权、一二审、执行诉讼维权等法律程序,代理费分两期,第一期为5万元,第二期为赔偿金额的30%计付等。
另查明:淘宝网上的“流行美style”店铺经营者为田小龙。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973609号“”商标、第3973610号“”注册商标,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涉案店铺商品页面的商品名称为“包邮2015流行美专柜正品蝴蝶经典新款发夹插针插梳发饰头饰”、“包邮2015流行美蝴蝶发饰专柜正品镶钻水晶插梳发梳饰品全国免费梳头”等商品中使用“流行美”,涉案店铺的宣传、展览及销售的商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及近似商标,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未能提供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流行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致商誉受损,故对其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因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973609号“”商标和第3973610号“”商标的行为(立即删除“淘宝网”网站上将涉案商标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适用范围内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商品包装、“宝贝描述”、“宝贝详情”上的所有侵权店铺网页链接及所有侵权商品链接)二、被告田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田小龙负担57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田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