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86号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明武,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渝盛餐饮有限公司萧山道源路店,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负责人谭兴华。
被告杭州渝盛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永才,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天盟公司)诉被告杭州渝盛餐饮有限公司萧山道源路店(以下简称渝盛公司道源路店)、杭州渝盛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朝天盟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明武,被告渝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永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渝盛公司道源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天盟公司诉称���朝天盟公司为“朝天门”系列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774905号、第5062065号、第8551805号、第9499659号)的合法所有人。
“朝天门”系列商标是“重庆市著名商标”、“知名特许品牌”,朝天盟公司先后获得“中国餐饮100强”、“中国十大名火锅”等荣誉称号。
上述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餐厅(截止)。
朝天盟公司在全国拥有近400家“朝天门”餐饮店,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连锁经营。
渝盛公司道源路店自成立起,未经朝天盟公司许可,擅自将“朝天门”文字商标标识使用在其经营的火锅店里,具体使用在店面的招牌、门头、店面装饰、广告照片、菜单、餐具、订餐卡、结算单等。
此外,渝盛公司道源路店在经营过程中,向消费者宣称其为朝天盟公司的特许加盟店,火锅底料及调味品均为朝天盟公司直供,系正宗重庆“朝天门”火锅,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情形。
朝天盟公司对上述情形予以公证取证。
渝盛公司道源路店系渝盛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朝天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朝天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渝盛公司道源路店立即停止侵犯朝天盟公司第8551085号、第77490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渝盛公司道源路店、渝盛公司共同赔偿朝天盟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渝盛公司道源路店、渝盛公司共同赔偿朝天盟公司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律师差旅费10000元;
4.渝盛公司道源路店、渝盛公司共同赔偿朝天盟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
5.渝盛公司道源路店、渝盛公司共同在杭州当地媒体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
被告渝盛公司辩称:一、“朝天门”系列文字商标中“朝”并不是汉字“朝”,而且重庆朝天门是县级以上的地名,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朝天盟公司持有的“朝天门”系列商标并不是朝天门。
渝盛公司是合法经营的企业,渝盛公司道源路店在店头悬挂重庆地名朝天门的字样,代表思念家乡重庆的意思。
二、朝天盟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且经营范围是管理咨询、技术研究咨询、形象设计、营销策划、投资业务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不具备在全国开办400家“朝天门”餐饮店的经济实力。
三、朝天盟公司提供的各种荣誉证书、荣誉称号,均与事实不符,存在花钱包装企业形象的行为。
四、本案的取证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公证员是在朝天盟公司委托代理人请吃火锅的情况下出具的公证书,且收取高额公证费,公证员是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
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朝天盟公司对渝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渝盛公司道源路店未作答辩。
原告朝天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77490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5)渝证字第25289号公证书、(2015)渝证字第25290号公证书、(2015)渝证字第25291号公证书,共同证明朝天盟公司对“朝天门”系列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事实;
2.(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8746号公证书,证明渝盛公司道源路店的侵权事实;
3.特许经营资质,证明朝天盟公司是由国家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的事实;
4.荣誉证书,证明朝天盟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5.《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加盟费收据,6.朝天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的变更登记情况,共同证明朝天���公司在全国各地开展加盟业务的事实;
7.加盟手册,证明朝天盟公司加盟费用的标准和项目;
8.差旅费发票、公证费发票,9.律师代理费发票,共同证明朝天盟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渝盛公司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件与庭前收到的复印件不符。
对证据2,系有异议,公证书的出具过程违法。
对证据3有异议,是重庆市的协会、商会颁发,并非商务部颁发。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6有异议,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情况混乱。
对证据7有异议,加盟手册系编造,朝天门不是重庆知名品牌,朝天盟公司也没有实体店。
对证据8、9均有异议,渝盛公司道源路店、渝盛公司不存在侵权情形,无需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系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文书,对朝天盟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明武在渝盛公司道源路店内消费的过程及该店的外观、内部环境等事项进行了公证,渝盛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渝盛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对证据3-7,朝天盟公司欲证明的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及朝天盟公司对品牌维护、推广的事实,本院将在认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对证据8中朝天盟公司为本案支出的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差旅费,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对证据8中朝天盟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证据9,朝天盟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渝盛公司道源路店、渝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12月28日,重庆市市中区解放碑饮食服务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774905号“CTM朝天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旅馆住宿、屋顶花园、咖啡厅、餐厅、承办宴席、快餐馆、摄影。
后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朝天盟公司。
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2009年7月14日,朝天盟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5062065号“朝天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餐厅(截止),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
2011年9月21日,朝天盟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8551805号“朝天门CTM”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截止),有效期限至2021年9月20日。
2012年6月14日,朝天盟���司取得注册号为第9499659号“朝天门CTM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截止),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13日。
2015年7月28日,申请人朝天盟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明武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7月30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及钟明武,来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道源路门牌编号××、276、278、280、282、284号,并进入外立面标有“朝天门自助火锅”的店铺进行消费。
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路牌、门牌、店铺的外观及周边标志,以及进入该店铺后对该店铺内部分环境的现状,部分餐盘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38张。
上述照片由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后,使用公证处的打印设备进行打印。
消费结束后取得发票一张(号码为15916177,项目为���饮费,单价为205元,并盖有“杭州渝盛餐饮有限公司萧山道源路店发票专用章”)。
2015年8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8746号公证书。
朝天盟公司支出公证费3000元。
朝天盟公司为本案支出差旅费8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渝盛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中型餐馆:单纯火锅,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等。
渝盛公司道源路店系渝盛公司分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大型餐馆:单纯火锅,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等。
本院认为:朝天盟公司作为第774905号、第5062065号、第8551805号、第949965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朝天门曾是重庆市古城门之一,现为码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渝盛公司道源路店在其店铺外标注有“朝天门自助火锅”,是否属于正当使用。
行为人是出于描述、说明的目的而善意使用有关标识,还是出于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使用他人商标,是判断是否构成正当使用的重要因素,另需结合使用方式上是否正当合理,使用效果是否构成混淆误认等因素综合认定。
渝盛公司道源路店的经营范围为经营火锅的大型餐馆,应当知晓朝天盟公司所有的“朝天门”系列商标的知名度。
从渝盛公司道源路店的外立面标识来看,“朝天门”三个字的字体明显大于“自助火锅”等字体,且“朝天门”位于显著位置,构成突出使用,“渝盛餐饮”的企业名称并未显著标注。
从取证公证书附有的照片来看,渝盛公司道源路店内的多处装饰、餐具等亦存在突出使用“朝天门”字样的情形。
上述“朝天门”的字形、读音以及整体结构,与第8551805号、第9499659号注册商标相似,从使用效果来看,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朝天盟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
综上,渝盛公司道源路店对“朝天门”字样的使用,超出善意和必要的范围,并不属于正当使用,仍构成商标侵权。
因渝盛公司道源路店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应与渝盛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朝天盟公司要求渝盛公司道源路店、渝盛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情节及经营期限、涉案商��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朝天盟公司主张渝盛公司道源路店、渝盛公司应赔偿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至于朝天盟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商标专用权并不涉及人格利益,故对朝天盟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渝盛公司道源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渝盛餐饮有限公司萧山道源路店立即停止侵犯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杭州渝盛餐饮有限公司萧山道源路店、杭州渝盛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杭州渝盛餐饮有限公司萧山道源路店、杭州渝盛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3000元;
四、驳回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杭州渝盛餐饮有限公司萧山道源路店、杭州渝盛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