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初36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洪湖市新堤现代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文泉大道11号。
经营者:施逊谦,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湖市新堤现代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将其诉讼标的额5万元变更为2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7月1日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