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槽湖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朱凤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向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倪祖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延峰、温大鹏,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2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美的公司一审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莱克公司在www.suning.com的苏宁易购网上商城购得若干型号的侵权产品,因苏宁易购网上商城注册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莱克公司指诉美的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其第ZL201010601228.8号名称为“吸尘器风动地刷”发明专利权而提起的侵权之诉,因涉案被控产品分别从位于苏州市的苏宁电器商店以及苏宁易购网上商城购得,其中在苏宁易购网上商城的购买方式系以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完成,且该被控产品的收货地亦在苏州市,故无论是作为被告住所地还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以及结果发生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均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美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美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宁易购网上商城注册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故本案实际销售方及涉嫌侵权地应当视为在南京市区域。
莱克公司在苏州市的苏宁电器商店购得涉案电器产品,苏宁电器总公司亦在南京市。
同时,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莱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美的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侵犯了莱克公司的发明专利权,而美的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同时,莱克公司在苏州市的苏宁电器商店及苏宁易购网上商城购买侵权产品,并在苏州市完成交款、收货,苏州市亦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因此,无论是作为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美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莱克公司主张美的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侵犯其发明专利权,而美的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因此,苏州市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同时,莱克公司通过苏宁易购网上商城及苏宁电器商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苏州市,故苏州市亦是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另外,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因此,莱克公司选择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美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美的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