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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天津市北辰区张留锋粮食销售中心、沈阳市地王粮谷加工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民初63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天津市北辰区张留锋粮食销售中心、沈阳市地王粮谷加工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天津市北辰区张留锋粮食销售中心,沈阳市地王粮谷加工厂,天津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63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农委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峰,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张留锋粮食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B1区**号。

负责人张留锋。

委托代理人张松勇(系张留锋之舅)。

被告沈阳市地王粮谷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蒲东街道东荒地村。

投资人任永涛。

委托代理人任永波,该厂职员。

被告天津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忠,该市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闯,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张留锋粮食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张留锋销售中心)、沈阳市地王粮谷加工厂(以下简称地王加工厂)、天津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韩家墅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峰,被告张留锋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勇,被告地王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波,被告韩家墅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刘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诉称: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20日,原告在张留锋销售中心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北辰西道与外环线交口天津韩家墅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粮油区B1-32号摊位购买了大米一袋。

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五常稻花香”、生产商“沈阳市地王粮谷加工厂”等字样。

原告认为,地王加工厂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中文文字“五常”作为其商品名称,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张留锋销售中心销售上述商品,亦构成侵权。

韩家墅市场作为市场的管理单位,对市场中商户的经营行为具有监督、管理义务,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经营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因此韩家墅市场对张留锋销售中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调查费1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920元、购物费125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张留锋销售中心、地王加工厂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韩家墅市场对张留锋销售中心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调查费1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920元、购物费125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供如下证据:1、(2014)黑五证内民字第743、7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2、(2014)黑五证内民字第7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3、《“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及申请程序等,该份证据是“五常大米”文字商标的管理规则,同时也适用于“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

4、三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5、(2015)津北方证经字第603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包装,证明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将注册商标作为其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购物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25元。

7、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920元。

8、(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14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极高。

被告张留锋销售中心发表质证和答辩意见如下:第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不发表意见,以法院审核为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该地点是从别人处转租过来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没有异议,但是公证没有必要,公证费不是制止侵权的必要费用。

第二,其销售的大米是案外人主动上门推销,不清楚推销大米的案外人的具体身份;

该大米是普通大米,不是五常大米。

第三,张留锋销售中心不向韩家墅市场交租金或者管理费。

第四,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地王加工厂发表质证和答辩意见如下:第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不发表意见,以法院审核为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5、6、7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涉诉包装袋上“宴王”的商标、生产商的名字、地址和电话都是地王加工厂的,但是地王加工厂未生产过涉诉产品,也未向张留锋销售中心销售过涉诉产品。

第三,该包装袋与地王加工厂的包装袋上的包装日期不一致,该包装袋为打码字,地方加工厂是喷码字,庭后向法庭提供地王加工厂的包装袋。

第四,地王加工厂不同意赔偿。

被告韩家墅市场发表质证和答辩意见如下:第一,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不是张留锋销售中心的经营所在地的管理者,与张留锋销售中心也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第二,对我们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其他7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原告公证书里面所言“天津韩家墅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者是案外人“海吉星公司”,不清楚该案外人的全称,但该案外人与韩家墅市场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07996号五常组合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五常”汉字及其拼音“WUCHANG”和图形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大米制品。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

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了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

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红旗乡西城子村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五常市大米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五常市大米协会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的“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留锋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留锋,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大米、面粉、杂粮销售。

地王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任永涛,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储存,大米加工、销售。

韩家墅市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本3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与管理服务,对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2015年8月20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代理人高金星在张留锋销售中心处购买大米的过程进行公证。

高金星购买袋装大米1袋,并取得加盖天津市乾坤粮行印章的收据1张。

该袋装大米净含量25千克,售价125元。

经公证的袋装大米的包装正面上方依次为“五常”、“稻花香”字样。

“五常”旁边有“宴王”商标。

包装正面下方显示:“原粮产地:东北优质水稻基地”,“沈阳市地王粮谷加工厂”,“厂址:辽中县蒲东街道东荒地村”,“电话:024-8781****”,“手机:132××××1268”。

包装背面显示“宴王”商标和与正面相同的地王加工厂的名称、地址、固定电话和手机号码。

包装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5日。

庭审中,原告表示五常大米的正常市场售价为每千克8-16元;

张留锋销售中心对该价格予以认可。

原告为取证支付公证费920元,购货款125元。

原告未提供与律师费相关的合同、发票和支付凭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大米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大米具有《“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大米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大米确出产于上述特定地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上述特定地域的大米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涉案大米外包装上突出标注“五常”字样,与第1607996号五常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并与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已构成商标近似,且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大米商品为同类商品,相关公众会据此认为涉案大米系原产于五常大米特定产区。

张留锋销售中心和地王加工厂未举证证明涉案大米系原产于五常大米特定产区。

故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大米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地王加工厂抗辩涉案大米不是其生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商品的包装最重要的作用之一是为了辨别不同商品,帮助消费者更便捷的找到想要购买的东西,据此商品的包装上必须注明产品的品牌、型号、制造厂家的信息。

根据当庭查验的涉案大米的包装上显示的加工厂名、地址、联系电话和商标等均与地王加工厂的信息一致。

地王加工厂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他人冒用其名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地王加工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留锋销售中心作为大米批发兼零售经销商,对五常大米的市场知名度、认知度和销售价格应当知晓,在其购进的“五常”大米明显低于五常大米的正常售价时,张留锋销售中心应当对该货物产生怀疑并核对供货商的相关身份信息和商品的合法来源。

张留锋销售中心未审查,存在过错。

张留锋销售中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家墅市场是张留锋销售中心所在市场的管理者,其要求韩家墅市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地王加工厂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张留锋销售中心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除公证费和公证时的消费支出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为50000元。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留锋销售中心和地王加工厂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亦由张留锋销售中心和地王加工厂各自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张留锋销售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15000元,地王加工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3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张留锋粮食销售中心和被告沈阳市地王粮谷加工厂立即停止侵害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张留锋粮食销售中心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市地王粮谷加工厂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2000元;

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张留锋粮食销售中心负担807元,由被告沈阳市地王粮谷加工厂负担188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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