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小黑眼镜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
经营者徐赟。
委托代理人钟长坤,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晶晶。
委托代理人XX宝,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丹阳市联兴塑料包装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
负责人曹小兵。
上诉人丹阳市开发区小黑眼镜厂(以下简称小黑眼镜厂)因与被上诉人高晶晶、原审被告丹阳市联兴塑料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联兴塑料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知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黑眼镜厂的委托代理人钟长坤、高晶晶的委托代理人XX宝到庭参加诉讼,联兴塑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晶晶一审诉称:2004年11月1日,高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2007年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8.8,至今处于保护期内。
2013年4月24日,该专利转让给高晶晶。
2015年3月,高晶晶发现小黑眼镜厂与联兴塑料厂生产、销售的老花镜等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小黑眼镜厂与联兴塑料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高晶晶的发明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黑眼镜厂与联兴塑料厂: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高晶晶专利号为ZL20041008.8、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立即销毁已经制造出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3、赔偿高晶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及合理调查费用)。
小黑眼镜厂一审辩称:1、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高晶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
2、其经营者徐赟在2013年7月24日获得”一种360°折叠翻盖眼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后生产了被控侵权眼镜,但未大规模生产,仅在市场购买配件组装试制了1000多副,每副售价13元,2014年7月9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被宣告无效后便停止了生产销售,故其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3、在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被宣告无效前,小黑眼镜厂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底停业,因还有大量非涉案产品未销售,故未进行注销,徐赟于2014年1月1日至无锡峥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高晶晶的诉讼请求。
联兴塑料厂一审辩称:1、其系租赁丹阳市开发区联明五金厂(以下简称联明五金厂)的房屋,且只租了一楼的一小半,因租房多年,彼此信任,之后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但每年都交房租;
2、其系加工塑料盒子的企业,与眼镜行业完全没有交集,故被控侵权行为与其没有关系。
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高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发明专利,2007年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8.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1)和镜腿(2),镜片(1)与镜腿(2)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3)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3)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31),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35)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37);
连接机构(3)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2)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21),两镂空部(21)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1)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21)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连接的机构,是利用弹簧伸缩性所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位的转动连接机构;
3、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的转动连接结构中:在固定主体(31)上所开设的插入孔,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相邻面上开有螺纹孔(36),在所述螺纹孔(36)内依次安装压板(32)、微弹簧丝(33)、螺钉(34),所述螺钉(34)拧入所述螺纹孔(36)内,通过微弹簧丝(33)使压板(32)抵在所述缩颈(37)的表面,使连杆(35)与主体(31)形成转动连接;
所述连杆(35)的另一端与另一个连接对象形成枢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缩颈(37)的形状是多棱柱状体或圆柱体;
5、根据权利要求1至3所述的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其特征在于,主体(31)固定在镜腿(2)的内侧,所述连杆(35)的另一端与固定在镜片(1)外侧的中间体(51)形成枢接。
该权利要求书还记载了其他从属权利要求。
2013年4月7日,高勇将该发明专利转让给高晶晶。
2013年2月25日,小黑眼镜厂的经营者徐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360°折叠翻盖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08.8。
2014年7月9日,因高晶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其无效。
2015年6月,高晶晶以小黑眼镜厂与联兴塑料厂生产、销售的老花镜等产品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并请求对小黑眼镜厂与联兴塑料厂的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8月10日,一审法院在小黑眼镜厂的经营场所发现并扣押被控侵权眼镜成品71副、半成品(眼镜架)39副。
庭审中,高晶晶明确要求以涉案专利”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权利要求1-5作为权利保护范围。
并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高晶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高晶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小黑眼镜厂对上述比对意见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高晶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
另查明,小黑眼镜厂成立于2010年1月1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架生产销售,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北一纬路葛丹路以东,面积500平方米,从业人数3人,经营者为徐赟。
2014年1月1日起,徐赟受聘于无锡峥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工作,现小黑眼镜厂由其父徐联明负责。
联兴塑料厂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塑料包装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经营地址位于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北一纬路北侧,经营者为曹小兵。
该经营场所系租赁联明五金厂的厂房,并一直使用至今。
经查,联明五金厂已于2010年1月19日注销工商登记,原经营者为徐联明。
一审法院认为:高晶晶是涉案”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专利号ZL20041008.8)的发明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之前,其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高晶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高晶晶选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高晶晶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高晶晶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了高晶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小黑眼镜厂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高晶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系依据2013年7月24日获得的”一种360°折叠翻盖眼镜”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被控侵权眼镜,且未大规模生产,仅组装试制了1000多副,在该实用新型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即停止生产,故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且专利侵权行为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故其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小黑眼镜厂与联兴塑料厂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高晶晶主张小黑眼镜厂与联兴塑料厂构成共同侵权的依据主要是:1、小黑眼镜厂与联兴塑料厂经营场所在同一厂房内;
2、在随同一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小黑眼镜厂的经营者徐赟的父亲徐联明表示二楼的厂房是联兴塑料厂的,并拒绝开门。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共同侵权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的复数性;
加害行为的协作性;
主观意思的共同性;
损害结果的同一性。
高晶晶对上述要件事实均未举证予以证明。
相反,联兴塑料厂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系租赁原联明五金厂的厂房,对此,原联明五金厂的经营者徐联明及小黑眼镜厂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此外,联兴塑料厂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包装制品生产加工销售,并不包含眼镜类产品的制作销售。
高晶晶主张小黑眼镜厂与联兴塑料厂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联兴塑料厂辩称其与被控侵权行为无关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小黑眼镜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应认定为专利法规定的制造、销售行为,侵犯了高晶晶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高晶晶要求小黑眼镜厂停止制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小黑眼镜厂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高晶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故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小黑眼镜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经营规模,以及高晶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小黑眼镜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高晶晶”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41008.8)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二、小黑眼镜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晶晶经济损失7万元;
三、驳回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0元,由小黑眼镜厂负担。
小黑眼镜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具体理由为:其经营者徐赟在2013年7月24日获得”一种360°折叠翻盖眼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后生产了被控侵权眼镜,但未大规模生产,仅在市场购买配件组装试制了1500副,每副售价13元,2014年7月9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被宣告无效后便停止了生产销售,故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较轻。
而且小黑眼镜厂的侵权数量和侵权获利是明确的,不应适用法定赔偿。
高晶晶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小黑眼镜厂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黑眼镜厂上诉称其仅生产了1500副被控侵权产品,其侵权获得的利益有限,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70000元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小黑眼镜厂关于其仅生产了1500副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高晶晶并不认可,而小黑眼镜厂对此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实际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及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本案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经济价值较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小黑眼镜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经营规模,以及高晶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小黑眼镜厂赔偿高晶晶7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小黑眼镜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小黑眼镜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