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553号原告刘勇强,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小牛,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家佳,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老狼大盘鸡饭店,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孙军伟,系该店员工。
原告刘勇强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老狼大盘鸡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勇强的委托代理人韩小牛、裴家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老狼大盘鸡饭店(以下简称豫老狼大盘鸡饭店)经营者田留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强诉称,“老狼大盘鸡”创始于2010年,2015年5月28日获得14397984号“老狼大盘鸡”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餐厅、餐馆等,被告没有取得原告持有的“老狼大盘鸡”商标专用权的许可,擅自在门头、店内装饰、单号票据、餐纸等用品上使用“老狼大盘鸡”字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还号称“老狼大盘鸡”总店,进行招商加盟,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14397984号注册商标“老狼大盘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店面及装饰上使用“老狼大盘鸡”商标;
2、被告在《大河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用诉讼费用。
原告刘勇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第14397984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原告刘勇强是第14397984商标持有权人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第二组:1、南阳路总店个体户营业执照;
2、部分加盟合同。
拟证明原告刘勇强的“老狼大盘鸡”使用时间及“老狼大盘鸡”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组:1、(2016)郑黄证民字第2282号公证书;
2、发票复印件、点餐单号复印件、门头照片、装饰照片、餐纸照片。
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拟证明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豫老狼大盘鸡饭店辩称,一、原告刘勇强第14397984号商标“老狼大盘鸡”申请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初审公告日为2015年2月27日,核准注册日为2015年5月28日;
被告豫老狼大盘鸡饭店第14080462号“豫老狼”商标申请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初审公告日为2015年2月20日,早于原告第14397984号商标申请日近2个月,享有商标在先申请权。
被告以该商标与其在先申请的14080462号商标相冲突为由,已依《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向商评委提出了无效宣告;
二、原告主张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使用的“豫老狼大盘鸡”商标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且在“老狼大盘鸡”被核准注册之日起,原告不能提出确凿证据证明对该商标进行使用过及该商标具有任何知名度、影响力。
被告豫老狼大盘鸡饭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第14080462号商标被原告异议申请书。
拟证明被告第14080462号商标核准延迟的原因。
第二组:被告第14080462号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
拟证明被告第14080462号商标在先申请情况。
第三组:被告第14080462号商标在先申请详细信息。
拟证明被告第14080462号商标相对于本案原告第14397984号商标具有在先权利。
第四组:本案原告第14397984号商标申请详细信息。
拟证明本案原告第14397984号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为暂时行为,原告已对其进行无效宣告。
被告豫老狼大盘鸡饭店针对原告刘勇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2、原告提供的“郑州市金水区老狼大盘鸡饭店的个体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负责人为原告刘勇强,未提供该营业执照主体具备从事餐饮经营服务资格的卫生许可证,不能证明其在从事餐饮服务过程中是否使用过本案的争议商标之行为;
3、原告提供的“郑州市金水区老狼大盘鸡饭店与孟志菲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乙方为无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电话的自然人“孟志菲”,无相应的具备从事餐饮服务主体资格证明,且没有公证处对该协议真实性证明的公证书,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为临时单方造假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行为及商标具有任何知名度、影响力的存在,更不能作为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参考依据,被告认为该商标自核准注册后一直未进行使用,属于闲置商标;
4、对第三组证据公证书无异议,公证书原件有异议,在字体颜色等方面有异议,两个商标有显著区别。
原告刘勇强针对被告豫老狼大盘鸡饭店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未提供向商评委申请无效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勇强于2015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老狼大盘鸡”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预订临时住所;
茶馆(截止)”,商标注册证为第14397984号。
2016年3月17日,原告刘勇强的委托代理人严都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3月23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刘勇强的委托代理人严都来到位于郑州市经七路与丰产路交叉口西北角门头标示为“豫老狼大盘鸡总店”,严都在该店购买微辣大盘鸡(小)和餐巾纸各一份,共支付人民币四十四元。
该店工作人员向严都出具了《老狼大盘鸡(总店)单号》(显示单号:0043等内容)一张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为58084262、58084263、58084264、58084265,公章为“郑州市金水区豫老狼大盘鸡饭店”等内容)四张,后严都对该店店内装饰和门头进行拍照。
2016年3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郑黄证民字第228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消费单号、发票的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被告豫老狼大盘鸡饭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田留新,2014年6月18日在郑州市工商管理局金水分局注册,注册号为410105601141979,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中餐类制售。
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被告豫老狼大盘鸡饭店门头招牌为红色底色,主体为横向排列“老狼大盘鸡”五个黄色大字,左侧前端为白底绿色“豫”字圆形印章标志,“豫”字较“老狼大盘鸡”的字号略小,右侧为竖排白色“总店”二字。
被告所使用消费单据顶部为“老狼大盘鸡(总店)”,官网:www.lldpj.com,底部显示加盟电话;
所使用餐巾纸盒上显示“豫老狼大盘鸡”字样,侧面显示加盟电话及地址。
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田留新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核准注册“豫老狼”文字商标,申请服务类别为第43类,原告刘勇强对该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现尚在异议处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刘勇强依法获得第14397984号“老狼大盘鸡”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刘勇强第14397984号“老狼大盘鸡”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类别为“餐厅、饭店”,被告豫老狼大盘鸡饭店在其店面门头及经营用品上使用的“老狼大盘鸡”标志,其字体与原告涉案商标字体差别极小,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关公众在对该标志认知过程中会产生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解或者误认,故被告的相关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刘勇强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老狼大盘鸡”商标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大河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豫老狼大盘鸡饭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豫老狼大盘鸡饭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老狼大盘鸡饭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刘勇强第1439798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及店内装饰、经营用品上使用“老狼大盘鸡”商标;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老狼大盘鸡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勇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刘勇强负担70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老狼大盘鸡饭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