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2民初1195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招商场XX玩具批发柜。
经营者XX。
被告盐城招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招商场XX玩具批发柜、盐城招商场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盐城招商场XX玩具批发柜、盐城招商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盐城招商场XX玩具批发柜、盐城招商场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