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第91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双重户籍),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为×××4559,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莫军豪,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巫桂英。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莫军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东莞市常平镇、谢岗镇、樟木头镇以及惠州市多地销售假冒玉溪、红塔山、黄鹤楼、利群、黄山、白沙、好日子、双喜牌香烟、五叶神等注册商标的香烟,并聘请了陈宇佳、蒋春林等人帮忙推销假烟。
期间,陈某甲等人将上述假烟分别销售给周某、胡某、田某、陈某丙、廖某、黄某、张某、李某、翟某等人,累计销售金额共约120000元。
2015年8月27日,公安机关联合烟草专卖局查获该假烟销售窝点,当场起获价值约39000元的假烟一批,并将陈某甲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真伪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涉案香烟等物证,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金额约120000元中有大概有六、七成是真烟,且其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对指控金额有异议,被告人销售的货物中有一部分是真烟,应当扣除其中真烟部分的金额;
二、案涉的车辆是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购买,只是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并不是作案工具;
三、被告人在本案中获利较少,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之前并无其他犯罪记录;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东莞市常平镇、谢岗镇、樟木头镇以及惠州市多地销售假冒玉溪、红塔山、黄鹤楼、利群、黄山、白沙、好日子、双喜牌香烟、五叶神等注册商标的香烟,并聘请了陈宇佳、蒋春林等人帮忙推销假烟。
期间,陈某甲等人将上述假烟分别销售给周某、胡某、田某、陈某丙、廖某、黄某、张某、李某、翟某等人,累计销售金额共约120000元。
2015年8月27日,公安机关联合烟草专卖局查获该假烟销售窝点,当场起获价值约39000元的假烟一批,并将陈某甲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香烟、送货单、笔记本、手机、香烟、摩托车、手机、送货单等物证,鉴别检验报告、数量及价值认定,案件移送函以及执法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名片及送货单、机动车信息、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送货单及笔记本内容、商标注册证、户籍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蒋某、陈某乙、周某、胡某、田某、陈某丙、廖某、黄某、张某、李某、翟某、赖某、尹某、杨某、杨某剑、周某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尚未将现场扣押的假烟对外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已销售金额达120000元存在异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所提的辩解意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销售金额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不属于犯罪工具的问题,经查,证人张某称被告人陈某甲从2015年7月份开始使用一台现代小汽车向其送货,证人李某称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橙色的小轿车向其送货,没有悬挂车牌,证人翟某称被告人陈某甲曾驾驶一辆浅红色的小轿车送烟,没有挂车牌。
上述证人证言仅是对被告人陈某甲送货车辆的特征进行描述,但均未明确陈述的车辆的车牌号码等具体信息,无法证实陈某甲是驾驶涉案车辆进行送货,故不能证明已扣押的小汽车及摩托车属于犯罪工具,对辩护人所提前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串号:352040068690917),金立手机(无串号),LOVME手机(串号:868651010975416),中兴手机(串号:86342502682384),小米手机(串号:32150106389938U),诺基亚手机(串号:353948010770314)均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交国库;
暂扣于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EB486427车架号为LBERCBDB9EX042121)、绿色女装无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YFTCJPC5C9NU5681发动机号码为C9085)、蓝色女装无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6Y6D-030224)、红色女装无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退回。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串号:352040068690917),金立手机(无串号),LOVME手机(串号:868651010975416),中兴手机(串号:86342502682384),小米手机(串号:32150106389938U),诺基亚手机(串号:353948010770314),依法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EB486427车架号为LBERCBDB9EX042121)、绿色女装无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YFTCJPC5C9NU5681发动机号码为C9085)、蓝色女装无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6Y6D-030224)、红色女装无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