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初40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安区上河镇王新民百货商店,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老西庄。
经营者:王新民。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淮安区上河镇王新民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申请将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由2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3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