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字0162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定州市宝光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叮咛店(双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启。
诉讼代表人霍海霞。
被告人叶某。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明启,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北省定州市高蓬李辛庄村1片**号。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定州市宝光刀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李某、李明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定州市宝光刀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李某、李明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叶某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F区13060摊位经营欧力五金摊位,在明知“BELLOTA”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且无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电话接受在喀麦隆经商的王某(另案处理)购买“BELLOTA”甘蔗刀12000把的订单,并以7元/把的价格向被告单位定州市宝光刀具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李某定做标有“BELLOTA”商标的甘蔗刀200把(每件60把)。
被告人李某明知“BELLOTA”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且无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叶某订单,定州市宝光刀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李明启,明知“BELLOTA”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且无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安排工厂投入生产。
9月,被告单位定州市宝光刀具有限公司生产完毕后发货给被告人叶某,同月,被告人叶某以8.9元/把得价格出售给他人标有“BELLOTA”商标的甘蔗刀20件(每件60把)。
10月,被告人叶某以9元/把得价格出售给王某180件(每件60把),该批货物在报关过程中被义乌市海关查获,当场查获标有“BELLOTA”商标的甘蔗刀10800把。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甘蔗刀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李明启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定州市宝光刀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李某、李明启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代为保管证明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海关移送材料,查扣甘蔗刀照片,授权委托书,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甘蔗刀订单,营业执照,证明,股东会决议书及章程,前科刑事判决书,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苏某、位云青、范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李某、李明启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叶某向本院提交了由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5月26日9时40分许,发现、抓获偷取其手机的犯罪嫌疑人夏道渔并报案至义乌市公安局,后该犯罪嫌疑人于2016年6月1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对于被告人叶某抓获犯罪嫌疑人夏道渔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虽为其自身利益将犯罪嫌疑人夏道渔抓获,但其实施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另在现在社会背景下也应对公民与一般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行为予以鼓励与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叶某的该行为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定州市宝光刀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明启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本案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李某为被告单位本案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李某、李明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定州市宝光刀具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李明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BELLOTA”商标的甘蔗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