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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雷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终3573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雷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生,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生,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笑愚,公司员工。

上诉人雷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咏声公司一审诉称,原告系涉案“猪猪侠”商标的注册人与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雷生销售的玩具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小商品市场为被告雷生提供了经营场所,其行为亦构成侵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雷生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被告侵犯了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另外,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中包括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与差旅费人民币500元。

雷生一审辩称,被告未能实际销售出去涉案的玩具。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4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3241083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核准使用在游戏机、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

2015年6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尚湖分局在被告雷生经营的涉案店铺中扣押了涉案玩具。

此后,原告咏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对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尚湖分局扣押的涉案玩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玩具为“三无”产品,为假冒商品。

经一审法院当庭出示涉案玩具,其为“变身战队”玩具31个。

在外包装上有“变身战队”字样与“”图样。

此外,在上述玩具的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家、地址、质量标准、联系方式等信息标注。

原告据此认为,上述玩具并非原告生产销售或者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因此,涉案物品外包装上的“”图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又查明,位于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颜巷工业园欧特福购物广场颜巷店下一楼的涉案店铺“佳而惠百货超市”系被告雷生个人经营。

再查明,原告咏声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打假维权协议,由后者为原告在江苏等省市提供维权服务。

其中,保底代理费为人民币2000元,另有最高限额不超过500元的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雷生销售的涉案玩具包装上使用的“”文字图样,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一致,且使用在玩具上,在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另外,涉案玩具包装上使用的上述文字图样,亦未获得原告咏声公司的授权,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雷生在其所经营的店铺中销售涉案玩具,亦未获得合法授权,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雷生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雷生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雷生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生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雷生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雷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不知所售玩具涉嫌侵权且实际亦未售出,一审法院判决其作出赔偿没有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咏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雷生所售被控侵权玩具已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尚湖分局作扣押处理,且该些玩具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而没有得到咏声公司的合法授权,构成对咏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雷生所提其不知所售玩具涉嫌侵权,但未能就该些玩具系正品或有合法来源等环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中文)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佳琪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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