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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濮院海刚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83民初3258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濮院海刚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濮院海刚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3民初325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萍、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濮院海刚副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东方新天地)**幢*********号,商铺*号。

经营者:毛玲华,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亚湖村路***号。

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1********。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濮院海刚副食品店(经营者毛玲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一鸣独任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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