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黄正桃、广州宜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2081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4民初2081号
案件名称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黄正桃、广州宜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20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黄正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081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正桃,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中路***号*楼润丰商贸城****号铺。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正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革文、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正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121278号注册商标“熊出没BOONIEBEARS及(熊脚印)图”的注册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商标显著区分了熊出没系列商品和市场内其他品牌同类商品,形成了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原告经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权行为并提起诉讼等。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长期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中路333号三楼润丰商贸城3003-3003A档“广顺玩具商行”大肆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玩具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1121278号“熊出没BOONIEBEARS”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1121278号“熊出没BOONIEBEARS及(熊脚印)图”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气枪(玩具)、玩具手枪、玩具、玩具气球等。

2014年8月1日,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121278号等商标的注册人,许可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使用上述等商标,并授权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上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有权再授权许可及转委托权,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等。

2016年1月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告的变更申请,同意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12月29日,该处公证员张逸宏和公证员助理龙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州润丰商贸城3003-3003A档店铺,方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拍照,购物结束后,方某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龙某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收据进行复印。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收件原件交由原告取走保存。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依据上述公证过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深南证字第142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查看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玩具手机、玩具电锯刀、玩偶、玩具小汽车、玩具枪等物品,玩具小汽车包装盒、玩具电锯上使用了“熊出没及(熊脚印)图”标识,经比对,原告认为该标识与其享有权利的商标“熊出没BOONIEBEARS及(熊脚印)图”构成相似。

经当庭查看,上述商品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原告表示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原告称其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邮件查询单显示,该函件于2015年4月11日被退回至原告。

另查明:被告系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中路333号三楼润丰商贸城3003号铺的经营者,于2010年6月2日核准登记成立,属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5000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

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63号案,诉请被告及广州宜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害“熊大”“熊某”“光头强”动漫形象的著作权并赔偿经济损失,针对该案本院已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500元。

2016年2月22日,原告对被告提起(2016)粤0104民初2078-2081号案,该四案与前案属于系列案,涉及相同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

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制止侵权行为,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在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每件案件的律师费为8000元等,本案中主张律师费5000元。

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或结算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5)深南证字第1427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121278号“熊出没BOONIEBEARS及(熊脚印)图”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制止侵权并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从广州市越秀区广州润丰商贸城3003-3003A档店铺内购买了一批商品,该店铺地址与被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地址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公证保全的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玩具小汽车、玩具电锯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属于同类商品,其包装盒与商品表面使用了“熊出没及(熊脚印)图”标识,该标识与注册商标“熊出没BOONIEBEARS及(熊脚印)图”的显著部分均是(熊脚印)图,“熊出没”字体与排列基本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近似商标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且涉案侵权商品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不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并考虑涉案商品侵犯原告著作权被另案起诉以及公证费、购买侵权物品费已在(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63号案处理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对第11121278号“熊出没BOONIEBEARS及(熊脚印)图”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正桃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承担240元,被告黄正桃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