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5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辉,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佼佼,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浙0782刑初67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梁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梁辉及辩护人骆佼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初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梁辉从习某、刘某夫妇(均另案处理)处进购标有“COPPERTONE”、“WaterBABIES”、“COPPERTONESPORT”等商标的化妆品,并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进行销售。
同时被告人梁辉雇佣何锦辉(另案处理)协助其处理仓储及物流等事务。
被告人梁辉从习某、刘某处进购并已销售的标有上述商标的化妆品货值共计100余万元。
经商标所有人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标有“COPPERTONE”(10445002、7155077、13517864)、“WaterBABIES”(7155077)、“COPPERTONESPORT”(1110355)等商标的化妆品均系假冒商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被告人梁辉上诉提出,一、原判认定犯罪金额100余万证据不足。
1.2015年4月份开始,上诉人向上家习某夫妇进货,习某夫妇发货时并不是直接发给上诉人,而是直接发给上诉人的下家王志慧等人,而王志慧等人至今未能到案,故习某夫妇的口供及其账册中记载的发货数量是否属实,无从查证,不能仅凭习某口供及其账册与上诉人的口供来确定2015年4月以后的犯罪金额;
2.银行汇款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并不相符,其中有一部分还是借款性质,故银行汇款单并不足以证明犯罪金额。
二、原判量刑过重。
由于在认定犯罪金额上证据不足,故原判的量刑也导致错误,刑期及罚金数额明显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账目记录、支付宝汇款记录、临海市场监督局复函、委托协查函、鉴定意见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王某、历某、习某、刘某的证言、同案犯何锦辉的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辉亦有供述在卷,所供内容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庭审中,梁辉提供了邮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梁辉积极与拜耳公司谈判谅解事宜。
出庭检察员认为该份邮件复印件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并且也没有取得拜耳公司的谅解,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内容仅是与拜耳公司沟通谅解事宜,并未取得拜耳公司的谅解,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从梁辉上家习某、刘某夫妇处搜查到的账册明确记载了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梁辉的进货信息,包括交易的时间、货物名称、数量、交易价格、货款、汇款情况以及相关的退货信息,经核算,该段期间梁辉进购的货物扣除退货部分,共计价值1014219元;
习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供述销售给梁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货物总价值共计100多万,与梁辉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确认其销售���伪劣产品价值为101万余元相印证。
梁辉在庭审中确认上家习某是应其要求向王志慧发货,其从中赚取差价,且王志慧的货款也是通过梁辉支付给习某。
故习某、刘某夫妇处的账册信息可以完整的显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梁辉与习某、刘某夫妇之间的交易情况,梁辉提出银行汇款有一部分为借款性质,并无相关证据证实。
梁辉上诉所提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梁辉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梁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梁辉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人梁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