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广州市石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社区沧联十一社榕西路1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349975-2。
法定代表人张松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石新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74区怡园路5179号A8栋技防盾307号,组织机构代码32641967-X。
法定代表人周峰。
委托代理人刘梅丽,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石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石新电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梅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潮阳市石新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14日获得商标权利,注册号为136367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2010年9月14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的所有权。
获得该注册后,其主要被运用在安防工程专用的“开关电源适配器”等产品上。
投诉人每年都要花巨资进行技术改造,以提升产品质量,并在《东北安防资讯》,现名为《长城安防网讯》每年投入12期广告,每年参加深圳、北京、济南、沈阳等多地的安防行业展会等形式进行品牌宣传。
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多次荣获“十佳消费者满意品牌”、“中国安防百强企业”、“中国电源协会会员单位”等荣誉称号。
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在深圳宝安区申请注册成立,其成立后便开始在与原告相同产品(开关电源适配器)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
其企业名称也使用与原告类似的企业名称;
产品外形及包装也与原告产品外形及包装相似;
被告在对外推介时,也极力主张其是原告的关联企业。
被告上述的一系列行为,使普通消费者、甚至是原告的代理商都误认为市场上出现的涉嫌侵权产品,是原告在深圳设立的关联企业所生产。
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享有的正当商标权利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5年4月16日—18日,被告在2015年第十四届中国(济南)国际社会公共安全防范产品暨科技强警装备博览会上,展卖其涉嫌侵权产品。
原告接到代理商质疑后,立即委派工作人员去济南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举报,并请求其介入调查。
济南开发区监管局派员去到现场,当场收缴被告涉嫌侵权的展卖产品,并禁止被告继续在该次展会中进行展卖活动;
但最终却以被告经营地不在济南而在深圳市为由,将该案转至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宝安分局处理,后者至今未有结论。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363677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侵权行为;
3、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8万元;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石新电源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其生产,但是没有再展销会上进行任何销售活动。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潮阳市石新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6367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2月13日。
后该商标转让给广州市石新电子有限公司。
2015年4月17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显示,该局当日在济南国际会展中心二楼C20中厅门外展台的最西侧对深圳市石新电源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检查,其产品正面文字内容为“安防高清专用,深圳市石新电源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潮阳市石新电子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363677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广州市石新电子有限公司,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363677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被告企业名称与原告存在重合之处,且原告第1363677号“”注册商标字母及图形形状经过特殊设计而成,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经过原告实际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3636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深圳市石新电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无证据证实原告遭受商誉损失,故对登报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深圳市石新电源有限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深圳市石新电源有限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石新电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石新电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13636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石新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石新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石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广州市石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600元,被告深圳市石新电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市石新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石新电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