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民初31号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唐世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乔娜,系原告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开心人大药房,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
负责人刘芸。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鹰潭市开心人大药房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我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将第三项赔偿数额由120000元变更为5000元。
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鹰潭市开心人大药房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回上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鹰潭市开心人大药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