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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张国军与常熟市展宏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初19号
案件名称19张国军与常熟市展宏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国军;常熟市展宏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19号 原告张国军。

委托代理人朱林,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展宏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俞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钧,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常熟市展宏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展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国军委托代理人朱林、被告展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岗及委托代理人陆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军诉称,2014年10月22日,张国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双层中岛柜”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1××××.3。

该专利现仍处在有效期之内。

2015年1月以来,张国军发现展宏公司一直在制造、销售双层中岛柜,该双层中岛柜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展宏公司未经张国军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张国军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张国军的专利权,损害了张国军的合法权益。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展宏公司: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立即销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及宣传资料;

3、立即销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库存产品及制造该产品的模具;

4、赔偿张国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证据保全费用等)共计10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国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缴费收据。

证明张国军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有效。

2、专利评价报告。

证明涉案专利权符合专利法规定,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的缺陷。

3、公证书及公证费收据。

证明展宏公司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以及公证费数额。

4、委托合同及发票。

证明张国军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展宏公司辩称,展宏公司的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的内容存在四点主要区别,并未侵害涉案专利,请求驳回张国军的诉请。

展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展宏公司的电焊工从2015年4月到2016年2月的工资结算单。

2、展宏公司产量记载的原始单10份(含结算单与计件表)。

3、证人苏某、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

4、劳动合同。

上述证据证明展宏公司所有的电焊工作都是由苏某带领的班组负责的,展宏公司每个月与苏某核实后确定其报酬,苏某可以证明展宏公司所有的生产量。

5、案外人杨丽芬出具的证明。

证明涉案产品的售价和数量。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原告张国军提交的证据,被告展宏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专利登记什么情况不清楚,单凭这两份材料看不出来;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收据尽管是复印件但应该是展宏公司开具的;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费用数额是否合理有异议,且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展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国军质证如下: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结算单、计件表均由展宏公司单独制作或与其员工共同制作,而且所谓的计件表中所列的均为零件,只有“中岛柜”这一栏列出成品名称是不合理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为证明其主张,展宏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李某乙、苏某到庭作证。

李某乙当庭陈述如下:其系展宏公司车间主任;

展鸿公司主营的产品是超市货架,涉案的双层中岛数量很少;

该款产品系展宏公司2015年7月份开发出来,8月份定型之后开始生产,一共仅生产了160套,其中最后一个月生产了40套;

该款产品需要电焊,负责电焊的员工叫苏某。

苏某当庭陈述如下:其系展宏公司电焊工;

涉案产品是车间主任做出来的,自2015年7月份开始做,一共做了160套,其中2015年7月30套、8月30套、9月40套、10月和11月没有,12月和16年1月各30套;

其不清楚涉案产品的售价,每做好一套,公司支付其30元。

关于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苏某称其基本工资是2000元一个月,但除基本工资之后,还计件领工资,故2015年4月到2016年1月期间,一共领了14万多的工资,不清楚公司是否为其交纳社保费。

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张国军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位证人对于涉案产品开始生产的时间陈述矛盾,且证人苏某的员工身份有问题。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构成侵权,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经当庭审核,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张国军提供的证据均出示了原件,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其中,证据3中的摄影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另,证据3中的公证费发票在本院受理的(2016)苏05民初20号案件中重复提交,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被告展宏公司提交的证据1-4以及证人李某乙、苏某的证言均围绕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进行举证,其中的结算单、计件表系该公司或其员工自行制作,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李某乙、苏某到庭陈述并接受质询,但两人系展宏公司员工,本身与展宏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两人对于涉案产品生产时间以及最后一个月份产量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两人的证词难以采信。

故上述结算单、计件表无法作为认定展宏公司涉案产品产量的依据。

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展宏公司亦未提供与该证明相对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2日,张国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双层中岛柜”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1××××.3。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双层中岛柜,其特征在于,包括柜体、平面六边形支撑架、带铁标条连接框、挡板、平装置物框架、第一斜向置物框架以及第二斜向置物框架,所述的柜体为长方形结构,所述的平面六边形支撑架分别安装在柜体宽度方向的两侧,所述的带铁标条连接框分别安装在柜体长度方向的两侧并与平面六边形支撑架垂直相连接,所述的挡板分别竖向安装在平面六边形支撑架内,所述的平装置物框架安装在两个平面六边形支撑架的顶部之间,所述的第一斜向置物框架分别斜向连接在平装置物框架和带铁标条连接框之间并与平面六边形支撑架的两斜边相连接,所述的第二斜向置物框架分别对称连接在带铁标条连接框和挡板的中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中岛柜,其特征在于,同一侧所述的第一斜向置物框架和第二斜向置物框架设置为相平行结构,第一斜向置物框架和第二斜向置物框架的斜向角度为小于4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中岛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双层中岛柜还包括储物室和柜门,所述的储物室为设置在柜体内部两端开口的腔体结构,所述的柜门分别安装在储物室的两端开口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层中岛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双层中岛柜还包括滑动轴,所述的滑动轴的数量为4个,所述的滑动轴分别安装在储物室两端开口处的侧壁上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双层中岛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柜门通过滑动轴向上翻折后水平插入储物室的内部。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层中岛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双层中岛柜还包括拉手槽,所述的拉手槽分别设置在柜门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中岛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平装置物框架、第一斜向置物框架以及第二斜向置物框架内排列放置有若干个储物盒。

专利说明书提供了涉案专利的一个实施例,说明书附图1系该实施例的结构示意图,在该示意图中,第二斜向置物框架由四边组成,设置有连接于挡板与平面六边形支撑架的竖边之间的斜向的连接杆。

说明书第0027项载明:“以上所述仅为本实用新型的实施例,并非因此限制本实用新型的专利范围,凡是利用本实施新型说明书内容所作的等效结构或等效流程变换,或直接或间接运用在其他相关的技术领域,均同理包括在本实用新型的专利保护范围内。

” 就涉案专利,张国军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 为本案诉讼,张国军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下称常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23日,公证员吴翔和公证人员卞志俊随同张国军委托代理人朱林来到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的“常熟市展宏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林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套双层中岛柜,并现场取得盖有“常熟市展宏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

“收据”显示,产品价格为640元。

随后公证员吴翔和公证人员卞志俊随同朱林回到常熟公证处。

摄影人陈振锋对该购买地点的相关公司名称及所购得的上述商品、所购商品密封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5年12月28日,常熟公证处出具(2015)苏熟证民内字第729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商品及拍照时,公证员吴翔和公证人员卞志俊均在场,所拍摄照片为现场拍摄,与公证书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存于公证处,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密封盖章后交朱林带回。

诉讼中,张国军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放置于常熟市天极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内。

2016年4月2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来到该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张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展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钧到场。

该公司仓库内有一个加贴常熟公证处封条的纸箱。

经双方共同检验,纸箱封存完好。

拆开纸箱,内有展示柜一个。

张国军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而被诉侵权的展示柜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展宏公司认可该展示柜系其生产、销售,但不认可张国军的侵权主张,称该产品系法定代表人俞岗根据市场上购买来的塑料盒子一步步设计出来的,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存在不同,具体区别点在之后提供书面意见。

比对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现场通过拍照的方式对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固定,并通过电子邮件将所拍摄的照片送达双方当事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的比对,展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展宏公司自行设计、开发,具有独创性,并未侵犯张国军的涉案专利。

两者不同之处体现为:1、专利产品的下半部分为储物抽屉,且储物抽屉正面有两个平行的长方形拉手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下半部分虽也为储物区,但并非采用抽屉式,也无长方形拉手设计;

2、专利产品的展览盒支撑架上与展览盒接触部分,未设置下凹,故其放置展览盒后,整体高于支撑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展览盒支撑架上与展览盒接触部分设置有下凹,故放置展览盒后,整体与支撑架处于同一水平面;

3、在第二层展览盒支撑架方面,专利产品左右两侧均有横杆,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横杆;

4、专利产品的底部为整体连接框架,而被诉侵权产品无连接框架,上置隔板充当连接。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个双层展示柜,具备如下技术特征:1、该展示柜整体为金属框架,分上下两部分;

2、其下部为一个长方形柜体,上部则主要由在柜体宽度方向两侧相对称的两个平面六边形支撑架、在柜体长度方向两侧相对称的两个长方形的带铁标条连接框、竖向安装在上述两个平面六边形支撑架内的两个挡板组成;

3、上述六边形支撑架与带铁标条连接框共用四条竖向的边,在空间上形成相互垂直;

4、上述两个平面六边形支撑架的顶部之间,设置两条平行的连接杆(连接杆1、2),连接在两个六边形支撑架的两条顶边之间;

5、在上述两个挡板中部,设置两条平行的连接杆(连接杆3、4),连接在两个挡板中间;

6、在上述两个带铁标条连接框的下部,设置两条平行的连接杆(连接杆5、6,位置低于连接杆3、4),分别连接在两个带铁标条连接框各自的两条竖边;

7、通过上述设置,平面六边形支撑架的两条顶边与连接杆1、2共同形成一个长方形的、与柜体平行的置物框架,连接杆1、2分别与两个平面六边形支撑架的四条斜边以及两个带铁标条连接框的两条顶边共同形成两个具有一定倾斜度的置物框架,连接杆3与连接杆5、连接杆4与连接杆6又共同形成两个具有一定倾斜度的置物框架,上述置物框架均可放置五个储物盒。

另查明,展宏公司设立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资本5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俞岗,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五金件、冲压件、汽车零部件加工;

碳钢板、不锈钢销售。

再查明,为证明其维权支出,张国军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以及支付给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的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张国军另向本院起诉主张展宏公司侵犯了其专利号为ZL2014303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已予以受理,案号为(2016)苏05民初20号。

诉讼中,张国军明确两个案件主张侵权的系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上述公证费发票在两个案件中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 张国军所申请的涉案ZL20142061××××.3号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包含了专利相应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柜体、平面六边形支撑架、带铁标条连接框、挡板等结构,且连接方式及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符。

其中,平面六边形支撑架的两条顶边与连接杆1、2共同形成的一个长方形的、与柜体平行的置物框架构成权利要求1所称的平装置物框架,连接杆1、2分别与两个平面六边形支撑架的四条斜边以及两个带铁标条连接框的两条顶边共同形成的两个具有一定倾斜度的置物框架构成权利要求1所称的第一斜向置物框架,连接杆3与连接杆5、连接杆4与连接杆6共同形成的两个具有一定倾斜度的置物框架构成权利要求1所称的第二斜向置物框架,且结构和位置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符。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展宏公司提出的差别点,本院认为:1、柜体是否设置拉手、底部是否为整体连接框、支架与展览盒接触部分是否有下凹设置均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范围之内,故不在本案侵权比对的范围之内。

2、展宏公司所称的第二层展览盒支撑架对应的系第二斜向置物框架,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斜向置物框架由高低不同的两个连接杆形成,挡板与平面六边形支撑架的竖边之间确实并无斜向的连接杆(展宏公司所称的横杆)。

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第二斜向置物框架是封闭式框架还是开放式框架,说明书附图1展示的仅仅是涉案专利其中一个实施例的结构示意图,并不能据此不当限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本专利中,所谓置物框架指向的是一个能放置储物盒、起到支撑储物盒作用的结构和空间,通过两条连接杆与挡板、带铁标条连接框之间的连接,已足以实现上述功能,故在挡板与平面六边形支撑架的竖边之间再行设置连接杆并不是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一。

综上,展宏公司提出的差别点不能否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根据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系购买自展宏公司,展宏公司亦认可系其生产、销售。

展宏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张国军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张国军提出的判令销毁展宏公司相关生产模具及宣传资料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张国军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展宏公司处存有何种模具以及具体的数量,张国军当庭称其所称的宣传资料系公证书显示的广告牌,但广告牌上的产品图片模糊,无法显示是否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于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张国军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含库存产品)的诉请,本院认为判令销毁侵权产品应以展宏公司所能实际掌握和控制的为限,要求展宏公司回收已在市场流通的产品并予以销毁尚涉及案外人利益,而判令停止侵权即含有停止销售库存产品之意,故在本案中,判令展宏公司停止侵权即可达到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目的。

关于展宏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展宏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亦无法查明张国军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以及对涉案产品价值的贡献、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张国军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另向展宏公司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故两案的维权合理支出存在部分重合这一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25000元,其中维权合理费用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展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张国军涉案ZL201420612055.3号“一种双层中岛柜”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展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展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 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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