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民初478号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G。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R。
法定代表人:郭子珍。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六通水电物资商店,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东段美湖楼131-133号。
经营者:洪东红,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南安市,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九牧集团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牧厨卫公司)因与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荣事达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六通水电物资商店(下称六通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亚娜、林小燕,被告六通商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荣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九牧集团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申请了名称为水龙头手柄(03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8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3012××××.4,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将该专利授权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独占使用。
原告发现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手柄的外观与本涉案专利相同,遂在被告六通商店经营的门店公证购买了一个被告生产的“龙头”产品。
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手柄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六通商店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荣事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及附图,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2、专利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拥有外观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
证据3、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4、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六通商店店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专利中间有中断过,对原告的专利有效性质疑。
证据2、没有意见。
证据3、我们只是经销不是生产。
证据4、没有意见。
被告六通商店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经销合作协议;
证据2、出货单,证明产品合法来源,来源于合肥荣事达集团卫浴事业部。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上面的甲方合肥荣事达集团卫浴事业部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面标注的生产厂家即被告一的全称,因此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2,出货单也与本案无关,上面显示的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卫浴事业部全称也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面生产厂商名称不一致。
被告荣事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荣事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归属、效力状态、涉案专利权的许可使用情况、原告公证购买涉诉产品及支出相关维权费用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提供原件核对,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原告九牧集团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卫生洁具、五金配件、五金制品、建筑卫生陶瓷、电子洁具、水龙头、淋浴房等。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等。
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9日,经营范围为:电脑洁身器及电器产品、卫浴产品、太阳能热水器等;
被告六通商店成立于2007年6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洪东红,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水暖、管材、建材。
案外人林声雁于2004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龙头手柄(03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43012××××.4),该专利申请于2005年8月24日获得授权。
2014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以下内容: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
年费缴纳至2014年12月22日。
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终止原因为未按期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专利权恢复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
同时,本专利权转移,专利权人变更为九牧集团公司。
九牧集团公司将该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九牧厨卫公司使用,使用期间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2日,并声明被许可方有权对200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侵权行为自行进行证据保全、诉讼。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整体近似横置的“7”形,分为套筒与手柄两部分,套筒与手柄的长度比约为1:2,从俯视图观察,套筒呈圆形,手柄呈镂空U形与套筒连接,形成把手的完整形状。
2014年11月4日,九牧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位于泉州市××街的“荣事达卫浴”(门店名称)购买了以下商品:1、“荣事达面盆龙头H307”1个;
2、“荣事达面盆龙头30092”1个,共刷卡支付人民币620元,并取得“兴业银行”刷卡单据一张,并在该店开具“荣事达卫浴&上海锐通销售单”一张以及“荣事达卫浴&上海锐通管业洪东红”名片一张。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黄维聪自行保管。
2014年11月17日,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44号公证书。
本案被控侵权手柄系前述公证封存产品“荣事达面盆龙头H307”的零部件,经比对,被控侵权手柄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庭审中,被告六通商店承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称来源于荣事达厂家。
原告依据(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44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及所购买的公证产品,向本院提起针对本案被告六通商店的系列诉讼,连同本案在内,共有(2016)闽05民初字第479号二个案件处于诉讼阶段。
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代理费发票10,000元也在另一个关联案件中作为佐证维权费用支出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因此其为维权支出的代理费10,000元应在本案及系列关联案件中予以合理分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被诉侵权手柄与原告外观设计均为水龙头手柄,属同类产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手柄的外观形状和易见部位等方面,和原告外观设计比对,如前所述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手柄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依据公证机构的公证,可以证实被告六通商店销售了公证封存产品,但六通商店提供经销合作协议证明其“荣事达”卫浴产品在福建的品牌运营商,提供出货单证明交货单经手的货物(型号H307、3092)与涉案产品为同一物品,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手柄)来源于合肥荣事达集团卫浴事业部,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六通商店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涉嫌专利侵权,因此被告六通商店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手柄系公证封存产品的零部件,该手柄侵犯了原告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该产品外包装显示的厂名、厂址、联系电话、网址等可具识别性的基本信息均与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基本情况相符,且保全产品中内附的宣传册确有涉案两产品的图文介绍(型号RSD-H307、RSD-H3092),保修卡亦标载被告荣事达公司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荣事达公司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因此,被告荣事达公司侵犯了原告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荣事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及诉争专利的许可使用情况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并结合本案起诉时,原告的专利权保护期已届满等因素,酌定被告荣事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荣事达公司经本院(?http:?/??/?205.5.0.2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5&Gid=118786695&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38821384&Page=1&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 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 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