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知民初21号 原告:黑龙江健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尹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娜,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棱市八面通镇兴华食品商店,住所地穆棱市八面通镇。
经营者:姜华杰,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健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丽公司)与被告穆棱市八面通镇兴华食品商店(以下简称兴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健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娜、被告兴华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刘国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1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5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开始从事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批发,主要销售市场为牡丹江市辖区。
原告生产、销售的独立包装花生米食品在牡丹江市场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销量每年约达40万袋。
2018年6月26日,原告将使用于花生米外包装的 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9年3月31日取得对 商标的商标权。
自2019年4月,原告所售的标有 商标的花生米销量开始下滑。
经原告调查发现,在原告的销售市场范围内出现了大量外包装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花生米(阿苒百年花生),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而被告就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中的销售者之一。
为了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福于2020年8月18日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由穆棱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案涉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根据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案涉产品与原告所售花生米为同种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应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食品批发的销售者,具有专业的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依法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被告在从事食品批发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兴华商店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从被诉商品来源上进行分析,被诉商品的背面说明中明确显示生产商为怪姥姥公司,被告仅作为销售商对外进行售卖,并且被诉商品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以及生产厂家均有明确标注,在此基础上被告认为其售卖的阿苒百年花生属于合格产品,已经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
并且,被告向法院提交其与总经销商牡丹江市鑫富食品经销处的进货单据、交易记录及说明,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从原告商标法律状态及被诉标识使用情况进行分析,原告商标注册于2019年,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9类,据原告陈述其商标使用在花生产品上,但经被告比对发现,原告花生产品外包装上并未规范使用商标,其将房屋简图部分放大使用放置在整体图案左侧,中间写有花生米字样,右侧标注阿兿百年标识,与其主张的商标在外形上有明显区别,原告并未使用案涉商标。
自2013年起,被告开始在店内销售外包装上带有艺术化造型的阿苒花生商品。
被告与生产商核实后,生产商也提供了2017-2018年阿苒花生外包装加工承揽合同及样板图案。
由此可以证明,案涉商品标识使用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并且该商品经过多年来的经营,在牡丹江当地花生制品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
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2款规定,被诉标识存在在先使用的情形,原告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再次,从原被告商标标识使用形式上分析,原告商标由房屋黑白简图加阿兿百年文字组合而成,作为图案文字组合商标,只有其整体在核定范围内对外使用,才能起到商标的呼叫与识别作用,被告销售的商品上有“阿苒百年”标识,与原告商标文字部分并不相同。
而且,原告商标图案部分与被告标识图案部分也有明显差别,根据商标法第57条规定,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又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15条针对商标近似的规定,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应当从整体布局、字型读音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等多方面进行综合比较。
被告标识与案涉商标相比,与案涉商标中起到识别作用的图案不相同,并且文字部分读音及文字组成也不相同,一般消费者施以基本注意力即可轻易进行分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最后,从原告商标使用情况进行分析,原告商标于2019年注册。
经被告查询,至少在穆棱当地并无销售标有该商标的花生制品。
商标注册的意义在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其权力基础在于商标需要实际使用,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原告需向法院证明其商标在三年内实际使用并提供相关证据,否则阻却被告赔偿责任。
综上,案涉商标与被诉标识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且被告作为销售商,有合法来源并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查询得知,被诉标识使用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日期,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在注册后实际使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
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意在证明:原告依法成立的企业且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原告生产花生米商品一袋。
意在证明:原告对“阿兿百年”文字及古建筑图案组合的标识享有商标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加工过的坚果;
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榛子;
加工过的瓜子;
加工过的松子;
开花豆;
五香豆;
熟制品。
原告依法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用于加工过的花生食品外包装上。
证据三、(2020)黑穆证内经字第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意在证明:被告销售标有“阿苒百年”文字及古建筑团组合标识的花生米产品事实,且“阿苒百年”文字及古建筑图案标识与原告“阿兿百年”文字及古建筑图案组合商标构成近似,且用于同一种商品,足以造成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证据四、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意在证明:穆棱市公证处为原告公证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家销售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行为,并依法出具(2020)黑穆证内经字7-9号三份公证书的费用为1500元,其中每份公证费为500元,即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500元。
证据五、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产生律师费2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商标由房屋图案及阿兿百年文字组合而成,作为图案及文字商标共同使用才能起到商标中的呼叫和识别作用。
原告所售商品外包装左侧为房屋图案,中间部分写有花生米字样,下方标有五香二字,右侧写有阿兿百年文字,原告商品外包装正面并未使用案涉商标,并且正面也没有商标简称R的字样,外包装背面左上方标有健丽寳福的字样,并且有商标R的标识,因此在原告所售商品中,起到呼叫和识别作用的,应当是健丽寳福商标,原告使用的商标应为健丽寳福,而不是原告所称的阿兿百年。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所售产品的图案部分与原告商标完全不同,并且被告商品文字部分为阿苒百年,并不构成商标近似,被告所售产品其商标为怪姥姥,已经标注在所售产品背面左上角,标注有商标R的标识,并非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三份公证书公证的是三家的公证保全行为,按照公证法规定,应当单独出具发票,并且本证据证明的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产品的保全行为,并非为本案的合理支出。
在该发票规格型号一栏中,并未标注公证书编号,无法证明该份票据即为本案公证书发票。
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该笔公证费用。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应对该笔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鑫富食品经销处销售单2张、交易记录截图2张、鑫富食品经销处说明。
意在证明:被告售卖的阿苒百年花生是从鑫富食品经销处进购,每箱进货价格为182元,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及交易记录,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与经销处核对后,发现该商品自2013、2014年就开始售卖至今,在当地市场具备一定影响力,深受消费者认可。
被诉商品标识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证据二、加工承揽合同、阿苒百年花生外包装样品各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即与阿苒花生生产厂商哈尔滨怪姥姥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联系,怪姥姥公司提供2018年与外包装袋制造商的承揽合同。
根据商标法第59条规定,被诉商品标识存在在先使用情形,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的交易记录截图中点开名称为兴华食品的微信显示的是李明富,无法证实李明富与兴华食品的关系。
同时,交易记录截图中的款项并未标注款项明细,无法证实款项的用途。
对鑫富食品经销处销售单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加盖了鑫富的公章,但是被告没有提供鑫富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具有销售涉案产品的资质。
被告和鑫富存在利益关系,证明内容不能反映真实的客观情况,而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自2013年、2014年开始售卖百年花生的事实。
证据二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并没有标注承揽方为定作方所制造的包装袋的样品是被告提供的两份阿苒百年包装袋的图片,也未在合同当中标注为合同的附件,无法证实被告对此包装上的阿苒百年有在先使用权。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的鑫富食品经销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证实说明内容及进货单、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实被告自2013、2014年售卖阿苒百年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的加工承揽合同系案外人哈尔滨怪姥姥食品有限公司与沧州华远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外包装样品即为基于该加工承揽合同而生产的样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健丽公司享有第3182****号“ ”(阿兿百年文字及古建筑房屋组合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
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榛子;
加工过的瓜子;
加工过的松子;
开花豆;
五香豆;
熟制品(截止)。
2020年8月19日,穆棱市公证处出具(2020)黑穆证内经字第8号公证书,内容为:健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福于2020年8月18日到兴华商店购买四袋标有“阿苒百年”字样的花生米和二袋标有“怪姥姥南乳花生”字样的商品,支付20元。
兴华商店出具20元的收据,体现南乳花生每袋4元,百年花生每袋3元。
2020年8月20日,穆棱市公证处向健丽公司出具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包含本案公证费500元。
兴华商店所售商品为阿苒百年文字与古建筑房屋图案组合,健丽公司产品与兴华商店所售产品在包装大小、图案颜色、文字颜色、字体均相同,不仔细观看,无法区分阿兿百年和阿苒百年的区别。
2020年9月6日,健丽公司与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
兴华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6月21日注册,经营场所为穆棱市八面通镇东风路,店铺面积约50平方米,经营范围:食品、文教用品零售。
庭审中,健丽公司自认提起本案诉讼前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哈尔滨怪姥姥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哈尔滨怪姥姥食品有限公司希望健丽公司撤回起诉,但对其侵权行为没有赔偿的想法,所以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
健丽公司也未对哈尔滨怪姥姥食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兴华商店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健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兴华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健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应否予以支持。
健丽公司享有第3182****号“ ”(阿兿百年文字及古建筑房屋组合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兴华商店所销售商品与健丽公司商品在包装大小、图案颜色、文字颜色、字体均相同,不仔细观看,无法区分阿兿百年和阿苒百年的区别,整个包装设计构思如出一辙,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很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兴华商店的销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的规定,构成侵权。
兴华商店虽主张已经停止了销售行为,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健丽公司要求兴华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兴华商店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主观来讲,兴华商店作为经营规模较小的零售商店的经营者,案涉商品只是其所售众多商品之一,非专业批发花生的批发商,对案涉商品的权利认知程度较低,未必能知道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健丽公司在起诉前也未告知兴华商店存在侵权行为,要求停止销售,而是直接起诉到本院,所以兴华商店主张其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从商品来源上看,兴华商店在庭审中说明了产品系从鑫富食品经销处进货,健丽公司对此无异议。
通过庭审调查,健丽公司也知道兴华商店所售商品的生产商为哈尔滨怪姥姥食品有限公司,健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与该公司负责人沟通过侵权一事,但双方未达成和解。
因此,兴华商店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兴华商店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健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庭审查明,健丽公司已知兴华商店所售商品的生产商为哈尔滨怪姥姥食品有限公司,健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负责人沟通了侵权一事,但双方未达成和解,但健丽公司并未对该公司提起诉讼,而是通过系列诉讼案件即起诉销售者的方式维权,达到取回牡丹江市场的目的。
健丽公司在知道商品生产者的同时,应依法起诉生产者,进行溯源性维权,通过二者之间的诉辩主张查清商标的历史渊源、是否存在在先使用等情形,用以判断是否侵权以及侵权程度大小,从而维护健丽公司的合法权益,达到保护其知识产权的目的。
而健丽公司非进行溯源性维权,而是越过生产者,直接起诉销售终端的零售商,达到净化市场的目的,这种做法并不值得提倡,那么其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即有扩大损失之嫌,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所以,本院对健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棱市八面通镇兴华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黑龙江健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第31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健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黑龙江健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梅 审 判 员 杨大奎 审 判 员 贾海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 驰 书 记 员 孙 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