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初第15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汉城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宿迁义乌。
经营者宋月梅。
被告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U区。
经营者王存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子皓,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中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汉城百货经营部、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后因案情需要,本案定于2016年6月27日下午14时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汉城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者宋月梅、被告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子皓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按照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于2016年6月15日向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该邮件已于2016年6月16日送达。
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