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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飞龙与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00号
案件名称顾飞龙与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飞龙,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顾飞龙。

委托代理人傅显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添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贻盛,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顾飞龙诉被告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411773.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飞龙委托代理人傅显扬,被告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日彪、刘贻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飞龙诉称:一、原告对专利号为ZL201130411773.6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2011年l1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直驱马达壳罩”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411773.6。

此后,原告一直按规定缴纳年费,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ZL201130411773.6号专利的用途:用于马达,设计要点:在于直驱马达壳罩的形状造型。

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ZL201130411773.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

2014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上述侵权产品,并利用上述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祖克牌自动化缝制设备——包缝机自动剪线系统+节能电机”,并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jookesew.com)、《赛尔缝制设备工业》杂志、《纺织制衣市场快讯一缝制设备行业信息月刊》、《祖克牌自动化缝制设备》宣传册、2014第16届中国(青岛)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及2014深圳制衣设备展览会上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

原告ZL201130411773.6外观设计专利主要用于马达,被告制造的“包缝机自动剪线系统+节能电机”的节能马达配备壳罩,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节能马达壳罩与原告ZL201130411773.6专利构成实质性相似,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属于侵权产品。

三、被告经营规模巨大、销售范围广泛,侵权获利空间较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首先,原告ZL201130411773.6专利的设计构思巧妙,能够实现包缝工作的自动化、高效化并具有节省材料和电量等功能,大大提高了制衣企业的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深受制衣企业的喜爱并广泛应用于家具制造行业,能够为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利益。

其次,被告注册资本人民币1800万元整,经营规模大。

被告长期在《赛尔缝制设备工业》杂志和《纺织制衣市场快讯一缝制设备行业信息月刊》等具有较高影响力的期刊杂志上,被告官方网站(http://www.jookesew.com)和《祖克牌自动化缝制设备》宣传册上,各地举办的展销会上,宣传、许诺销售和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同时,被告在中国各大城市设立销售网点,并不断开拓东南亚、中东、欧洲、北美和南美等海外市场,涉嫌侵权产品远销国内外。

再次,原告在ZL201130411773.6专利研究、市场推广中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被告未投入必要的研发成本和进行创造性劳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最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130411773.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立即销毁库存的刊载有上述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即停止发布包含上述侵权产品的各类广告、宣传信息);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4133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包缝机自动剪线系统+节能电机”的节能马达配备壳罩产品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一、直驱马达壳罩作为缝纫机的一个占比较小的零部件,仅具有技术功能,且设置于缝纫机不易被观察到的位置,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二、直驱马达壳罩价值不大,且在实现缝纫机的成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有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诉求是不合理的。

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直驱马达壳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原告顾飞龙,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7月18日。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最新一期缴费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

3、《赛尔缝制设备工业》杂志,2014年01总第106期,第88至89页,刊载了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

4、《赛尔缝制设备工业》杂志,2014年04总第109期,第70至71页,刊载了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

5、《赛尔缝制设备工业》杂志,2014年05总第110期,第146至147页,刊载了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

6、《纺织制衣市场快讯—缝制设备行业信息月刊》,201401,刊载了被告发布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7、《纺织制衣市场快讯—缝制设备行业信息月刊》,201402期,刊载被告发布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8、《纺织制衣市场快讯—缝制设备行业信息月刊》,201403期,刊载被告发布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9、被告公司《祖克牌自动化缝制设备》宣传册,第20至21页,被告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证据3-9,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10、JOOKE商标,证明该商标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注册。

11、被告工商信息,显示被告注册资本2720万元,成立于2003年2月26日,企业类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见该公司成立时间早,经营时间长,实力雄厚。

12、工信部ICP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告网站网址为www.jookesew.com,网站审核通过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被告网站开办时间已有2年之久。

13、被告在工信部备案的网址www.jookesew.com,登陆被告网站,在证据15的第2页顶端左侧图片显示有“最耐用、最安全的包缝自动吸尘剪线”、“包缝机自动剪线装置”。

第2页、第4页,介绍被告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缝制设备龙头企业,成立于2003年”,“在深圳等地区建立了生产基地,越南及国内重点城市开始分公司、办事处,全国数百家经销商”,“公司自有品牌祖克JOOKE、胜一SEUNGIL、飞索FASOO”,“以其优异的品质和贴心的服务在全球市场赢得了良好的声誉”。

证明被告具备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

第5页,被告介绍“经过多年的快速发展,公司自有品牌祖克JOOKE品牌已经是中国具有广泛知名度的品牌,同时正迅速打入东南亚、中东、欧洲、北美和南美等海外市场”,“目前,公司在中国大陆多个大中城市设立了销售网点,并加快对海外市场的布局和开拓,祖克JOOKE品牌正在快速成长为一个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品牌”。

第6-18页,证明被告经常参加各类展会进行产品营销的事实。

第19-26页,被告网站“联系我们”栏目中显示的公司名称、地址与被告名称和地址一致,证明上述网站由被告开办。

该证据证实,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自认经营规模巨大、销售网络十分广泛。

14、被告的另一网站www.szyano.com,同样介绍了与证据13相同内容,证实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自认经营规模巨大、销售网络十分广泛。

15、赛尔传媒网站首页,证明被告发布许诺销售信息的媒体平台。

16、工信部ICP备案查询结果,显示北京万选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办了www.saier360.com。

该证据第3页显示,赛尔传媒网页开办了“赛尔制衣”子栏目。

第4页,介绍了赛尔传媒在行业中的领先地位,“作为行业领先的专业营销传播机构,赛尔制衣网(zy.saier360.com)为企业提供如下系列市场推广服务,赛尔制衣网推广服务,形成线上与线下的互动,从而形成刊+网+活动的立体营销模式”。

赛尔制衣网上同时发布了纸质杂志的电子版,形成线上线下的广泛营销,被告侵权范围十分广泛。

17、中国制衣网首页,证明被告发布广告的杂志《纺织制衣市场快讯》由中国制衣网创办。

该证据显示“中国制衣网www.cnsewing.cn是为服装生产企业及缝制设备行业提供制衣设备信息、贸易商务服务的专门门户网站;

是缝制设备厂商的网络销售和品牌推广的服务平台”、“拥有《纺织制衣市场快讯》杂志十几年积累的国内服装生产企业信息和国外买家的联系资料”,“中国缝制网自2005年建站以来,经过不断地推广和改进,网站会员数量及浏览、点击率日益增长,现已具有很高的行业影响力;

并与中国缝制机械协会、广东省缝制设备商会等行业组织建立了长久合作伙伴关系,全面、完善、高效地为行业企业服务,目前已是全国缝制设备行业最具影响力的门户网站”。

证明被告发布广告信息的载体在全国缝制行业具有很高的影响力,侵权信息散布范围十分广泛,侵权后果十分严重。

18、根据工信部ICP备案信息查询,中国制衣网的网址为www.cnsewing.cn。

登陆www.cnsewing.cn网站,网站上显示“《纺织制衣市场快讯》杂志现已在行业中打造出很高的知名度,深受业内人士的肯定”。

《纺织制衣市场快讯》杂志及中国缝制网被广东省缝制设备协会、广州市针车商会等行业组织列为华南地区独家指定宣传媒体及网站。

www.cnsewing.cn网站同步发布了纸质杂志的电子版,形成线上线下的广泛营销,被告侵权范围十分广泛。

以上证据3-18证明:(1)对于被告这种规模较大的公司而言,应当具有比一般公司更强的侵权辨识能力,但其仍然实施侵权行为,足见其侵权恶意明显。

(2)对于规模较大、实力雄厚的被告来说,基于其较强的生产能力、广泛的销售网络,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后果将更为严重。

(3)被告选择了行业内居于领先地位、受众十分广泛的杂志发布广告,许诺销售的信息十分广泛;

从被告在上述杂志持续发布广告的情况看,可以推测广告效果较好,被告获得较好回报,从而愿意继续投放广告。

19、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20、律师费发票。

21、律师费进账凭证。

证据19-21证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支出维权开支人民币16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通知书。

2、被告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书、陈述意见正文及证据材料。

被告证据1、2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顾飞龙于2011年11月10日申请了名称为“直驱马达壳罩”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411773.6。

原告所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交纳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

2015年12月11日,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ZL201130411773.6号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83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其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被告被控侵权情况被告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称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缝制设备龙头企业,成立于2003年”,“在深圳等地区建立了生产基地,越南及国内重点城市开设分公司、办事处,全国数百家经销商”,“公司自有品牌祖克JOOKE、胜一SEUNGIL、飞索FASOO”,“以优异的品质和贴心的服务在全球市场赢得了良好的声誉”,“经过多年的快速发展,公司自有品牌祖克JOOKE品牌已经是中国具有广泛知名度的品牌,同时正迅速打入东南亚、中东、欧洲、北美和南美等海外市场”,“目前,公司在中国大陆多个大中城市设立了销售网点,并加快对海外市场的布局和开拓,祖克JOOKE品牌正在快速成长为一个个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品牌”。

被告具备被控产品生产能力,产品广告发布于《赛尔缝制设备工业杂志》、《纺织制衣市场快讯—缝制设备行业信息月刊》、赛尔传媒网、中国制衣网以及被告自身网站等,被告并经常参加各类展会进行产品营销。

被告经营规模较大,销售网络广泛,在业内有一定影响力。

三、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的异同本院应原告申请,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缝机自动剪线系统+节能电机”的节能马达壳罩成品、半成品各两件。

本院在被告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扣了马达壳罩。

ZL201130411773.6号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ZL201130411773.6号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直驱马达壳罩;

用途:用于马达;

设计要点:在于直驱马达壳罩的形状造型;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涉案专利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看,所述直驱马达壳罩整体为四方形扁平罩体结构,整体可分为罩体、罩盖和设置在罩体和罩盖侧面上的半圆柱形盖三部分;

罩体为该直驱马达罩壳的主体部分,大致呈四方空心柱形,其下部横截面呈正方形,四角具有圆滑倒角,从而使罩体具有四个平直、端部圆滑的侧面,罩体中部为圆形开窗并且所述圆形开窗从罩体底部贯通至罩盖上部,从而容纳内部的直驱马达;

罩体一个侧面上部具有外凸的半圆柱形盖,半圆柱形盖上部设置在罩盖相应侧面;

半圆柱形盖下部的罩体上对应设置宽度和外凸半圆柱面直径相同的缺口;

罩体和罩盖上与半圆形盖相邻的侧面上设置有竖直的细长凸条;

罩盖设置在罩体上部,罩盖中间为贯穿罩体的圆形开窗,罩盖可分为两部分,下部横截面和罩体底部相同,呈四周具有圆滑倒角的正方形,高度大约为罩体的1/3,上部呈环形,且向上呈圆滑收缩至贯通罩体的圆形开窗为止,收缩部分均匀设置有四个孔。

从立体图看,外观设计主体部分是具有四个圆角的正方体,正方体的一面中间位置有一个半圆柱体的凸起部位,半圆柱体的另一端是一个缺口;

正方体的上端是一个圆形镂空;

圆形镂空的边缘有四个椭圆形小孔。

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外观设计是具有四个圆角的正方形,正方形的一条边有一半圆形突起,正方形的四边接近于中间部位各有一小孔;

专利左视图显示左侧为一矩形,右侧为一圆弧角矩形;

专利的右视图显示左侧一圆角矩形,右侧为矩形,在中间位置有一横向矩形,横向矩形的左侧有一半圆形;

专利仰视图显示上方为一矩形,下方为一圆角矩形,右侧成一杯柄形状;

专利仰视图上方为一圆角矩形,下方为矩形,右侧为一倒立形状的杯柄。

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均为直驱马达壳罩。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对比不同在于: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圆形上部与下部各有两个螺丝孔,专利相应部位仅有两个螺丝孔;

从后视图来看,专利产品的内壁有4个凸起,被控侵权产品除4个凸起外,另在上、下部中间位置各有一个带圆孔的凸起。

二者其他部分外观基本一致。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外观近似。

四、其他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6万元、专利检索费用人民币2400元,三案均分为每案人民币54133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的ZL201130411773.6号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种类相同,经过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外观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130411773.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立即销毁库存的刊载有上述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即停止发布包含上述侵权产品的各类广告、宣传信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4133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130411773.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立即销毁刊载有上述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即停止发布包含上述侵权产品的各类广告、宣传信息)。

二、被告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飞龙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顾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1.99元,由被告深圳市雅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灵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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