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初61号原告:童补兴。
委托代理人:XX胜、田方亮,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盛缝纫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锦绣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陶永亮,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童补兴与被告浙江三盛缝纫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补兴撤回对被告浙江三盛缝纫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童补兴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