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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与双流县宏宇家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630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与双流县宏宇家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双流县宏宇家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630号原告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纵三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鸿浩,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青青,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县宏宇家私厂。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彭镇黄天坝。

经营者王亭建,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壁山区。

委托代理人古芝贵,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双流县宏宇家私厂工作人员,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黎永红,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家公司)与被告双流县宏宇家私厂(以下简称宏宇家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新美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鸿浩、杨青青,被告宏宇家私厂经营者王亭建及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黎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美家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就“茶几(6607#)”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1886.0。

新美家公司发现,宏宇家私厂制造、销售的型号为3130的茶几,侵害了新美家公司的专利权。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宏宇家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新美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茶几;

赔偿新美家公司经济损失202950元;

承担新美家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4300元(包含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300元)。

被告宏宇家私厂辩称,3130茶几是根据本厂2014年生产的6140茶几进行款式改进生产的,宏宇家私厂于2015年5月20号左右就已经开始对外销售3130茶几,早于新美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因此宏宇家私厂不存在侵害专利权的问题。

宏宇家私厂3130茶几在外观上与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如果新美家公司坚持认为3130茶几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似,该设计也是现有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不进行实质审查,新美家公司未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的权利状况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新美家公司明知其专利权不具备专利性,而提起诉讼打击竞争者,属于滥用专利权的恶意诉讼。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新美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新美家公司就“茶几(6607#)”的外观设计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1886.0。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5组视图,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一个茶几,由上面板、下面板、两个面板之间的支撑,以及底部四个柜脚组成;

B、茶几上、下面板之间右部有一抽屉,抽屉上边缘有一条水平装饰线;

C、抽屉与茶几上面板之间有较大空隙,靠右边缘有两根较细的柱状支撑;

D、茶几上、下面板之间左部为一长方体柜体;

E、上述抽屉和柜体的侧面呈曲线形;

F、茶几的上面板边缘呈波浪起伏状并有较暗较粗的波浪纹线条装饰,上面板两对角有两朵玫瑰花形装饰图案(详见附图1)。

2016年1月12日,新美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45号太平园家私广场C区B座307号“新星宏宇”商铺,购买了型号规格为“3130”的茶几一个,价款1300元。

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新美家公司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上述经公证购买的产品“3130”茶几,其外观特征为:a、一个茶几,由上面板、下面板、两个面板之间的支撑,以及底部四个柜脚组成;

b、茶几上、下面板之间右部有一抽屉,抽屉上、下边缘各有一条水平装饰线;

c、抽屉与茶几上面板之间为较粗的柱状支撑;

d、茶几上、下面板之间左部为一长方体柜体;

e、抽屉和柜体的左右外侧面为平面,正侧面呈曲线形,正侧面下方有波浪形装饰花纹;

f、茶几的上面板边缘呈波浪起伏状,上方靠近边缘处有较浅较细波浪纹线条装饰。

(详见附图2)新美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销售单、公证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美家公司系ZL201530261886.0“茶几(660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就宏宇家私厂提出的专利无效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只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对复审委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故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无权审查专利的效力,如被告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法院可以根据情况中止民事诉讼,等待专利无效审查的结果。

本案中宏宇家私厂没有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无效的请求,而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专利无效抗辩,本院对该抗辩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对于宏宇家私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公证书在案为证,宏宇家私厂也无异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宏宇家私厂的先用权抗辩和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茶几,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为茶几,由上面板、下面板、两个面板之间的支撑,以及底部四个柜脚组成;

茶几上、下面板之间右部有一抽屉,抽屉上边缘有一条水平装饰线;

茶几的上、下面板之间左部为一长方体柜体;

上述抽屉和柜体的正侧面呈曲线形;

茶几的上面板边缘呈波浪起伏状,并有波浪纹线条装饰。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产品的抽屉与茶几上面板之间有较大空隙,靠右边缘有两根较细的柱状支撑,而被诉侵权产品抽屉与茶几上面板之间为整体较粗的柱状支撑,仅剩较小空隙;

专利产品抽屉和柜体的侧面均呈曲线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抽屉和柜体的左右外侧面为平面;

被诉侵权产品的抽屉下边缘增加了一条水平装饰线;

被诉侵权产品的抽屉和柜体正侧面下方增加了波浪形装饰花纹设计;

专利产品的上面板边缘波浪纹线条装饰较暗、较粗,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面板波浪纹线条装饰较浅、较细,且位置较为靠内;

专利产品上面板两对角有两朵玫瑰花形装饰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图案。

从整体上判断,茶几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正面及上面板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故两者抽屉与茶几上面板之间有较大空隙或仅有较小空隙,抽屉和柜体左右外侧面呈曲线形或平面,抽屉和柜体正侧面下方有无波浪形装饰花纹设计,上面板波浪纹线条装饰的明暗、粗细、位置的不同,上面板有无玫瑰花形装饰图案,对于两者在整体上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认为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新美家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新美家公司关于宏宇家私厂构成专利侵权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其要求宏宇家私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宏宇家私厂的先用权抗辩和现有设计抗辩无需审查,其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8.8元,由原告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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