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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慧玲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7民初959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慧玲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慧玲杂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959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慧玲杂货店,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经营者张勤,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系张勤之妻),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张裕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慧玲杂货店(下称慧玲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建国,被告慧玲杂货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其系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多年来,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赞誉,并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该注册商标被商务部首批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3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14年12月1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3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张裕金世纪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和发票各一张。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43元(含律师费2,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慧玲杂货店辩称:该店铺系被告从他人手中转过来的,虽然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是被告在经营,但被控侵权葡萄酒并不是被告进的货,而是可能从上家处接手的,双方没有交接过相关进货凭证,故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不构成侵权;

且原告公证购买的就是最后一瓶被控侵权葡萄酒,被告早已停止了销售。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张裕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2003年6月21日,张裕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06年,商务部认定张裕集团的注册商标“张裕”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包括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对涉案商标所获授权许可为普通使用许可,上述授权书没有授权期限。

2014年12月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维邦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12月19日,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新区12的“上海如海徐泾新区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张裕金世纪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香港张裕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监制),并交付了购物款43元,现场取得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发票一张和该店购物小票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全过程,并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5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5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葡萄酒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并进行了比对,上述公证封存有1瓶葡萄酒(附有“上海如海”塑料袋一个),名为“张裕金世纪干红葡萄酒”。

该酒在瓶身正、背面处各有一张瓶贴,其中正面瓶贴的上部标有一个盾形图案,该盾形图案的内部上方为5颗五角星,下方为3个叠放的橡木桶,在该盾形图案的左侧标有“MINQUAN”字样,右侧标有“CHINA”文字;

中部从上到下依次标注“张裕金世纪干红葡萄酒”(用暗红色方框突出显示)、一个橡木桶的图案、“品丽珠”、“橡木桶陈酿”、“CabernetFrance”、“1996”等字样;

下部标注“香港张裕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

背面瓶贴的上部标有“张裕金世纪TM”、“张裕金世纪干红葡萄酒”(用暗红色方框突出显示)等字样,下部标注“香港张裕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等字样。

该酒瓶未见标注生产日期及批号。

被告慧玲杂货店成立于2012年5月7日,注册资金为5,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证据实物购买费43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共计4,04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中华老字号证书、公证书、购物票据及发票、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及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其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张裕金世纪”字样、盾形图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张裕”,既是其字号,又是其经营多年的注册商标,且曾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程度较高,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从整体构成来看,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正、背面瓶贴上,均以暗红色方框突出使用了“张裕金世纪干红葡萄酒”字样,该种使用具有较强识别性,易使相关公众注意力集中于其上,将“张裕金世纪”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的“张裕”两字,除字体略有不同外,两者的字形、读音、含义均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再将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盾形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该盾形图案的内部上方为5颗五角星,下方为3个叠放的橡木桶,在该盾形图案的左侧标有“MINQUAN”字样,右侧标有“CHINA”文字;

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虽也包含有盾形图案,但该盾形图案的内部上方为1颗五角星,主体部分为英文字母CY,在该盾形图案的下方标有麦穗图案。

故从整体来看,两个图案除均包含一个盾形图案外,在图形的构图、各组成要素及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不相似,且该图案在整个瓶贴中亦未作过加大、突出显示的处理。

而在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该盾形图案与“张裕”文字同时使用,就公众认知习惯及商标知名度而言,近似混淆应源自“张裕”文字。

基于上述理由,对被控侵权盾形图案进行独立评价时,无法认定两者具有近似性。

故本院认为,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控侵权盾形图案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少许近似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将被控侵权葡萄酒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葡萄酒,或者认为两者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在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使用被控侵权盾形图案的行为不构成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另,被告辩称其无法记清是否销售过被控侵权葡萄酒,但鉴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于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上述商品,并有被告开具的购物小票、发票及“上海如海”塑料袋予以印证,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系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葡萄酒。

据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虽辩称,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从上家接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显与相关法律中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不符,故被告应当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且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葡萄酒售价、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并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慧玲杂货店立即停止对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慧玲杂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慧玲杂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8元,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慧玲杂货店负担人民币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高遂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范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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