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初25号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
法定代表人:李伟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曲、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周六福珠宝金行。
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
诉讼代表人:翁亚焰,该金行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周六福珠宝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以与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周六福珠宝金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晖萍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琪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