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终字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西街**号。
经营者:彭小利,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西街**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S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夏臣,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晋01民初字287号民事判决,判后,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销上诉申请书》,称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已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达成了和解,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撤回上诉。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