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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玮与吴忠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宁01民初191号
案件名称孔玮与吴忠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玮,吴忠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191号原告孔玮,女,汉族,1983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赵苗、高玲玲,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磊,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学军,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系该中心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寇玉林,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郝方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宋自云,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玮因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

原告孔玮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孔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玮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玮负担。

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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