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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14刑初351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2015年9月3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富森汽配城租下15栋31号店铺经营名为“康明斯”的汽车配件店铺,销售康明斯品牌的汽车配件。

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又从湖北省十堰市等地购置假冒“康明斯”品牌的活塞、缸套、排气阀等汽车配件向外销售。

2015年8月31日,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刘某某的店铺内现场查出大量未销售的假冒“康明斯”品牌汽车配件,公安机关现场挡获被告人刘某某。

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未销售的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17612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网上支付明细、投诉材料、康明斯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证明、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提出:(1)其属犯罪未遂,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2)系初犯,表明其主观恶性不大。

(3)当庭认罪,受害公司已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到案经过的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现场挡获。

3.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相关材料、涉案物品清单。

4.刘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银行网上支付明细清单,证明刘某某有从网上购买假冒“康明斯”品牌的汽车配件的情况。

5.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材料。

6.康明斯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

7.康明斯发动机(上海)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从刘某某的店铺内现场查获的一批标注有“康明斯”的未销售的汽车配件,均为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的商品。

8.证人周某、廖某的证言,证实在成都市新都区富森汽配城15栋31号名为“康明斯”的汽车配件店,发现有经营销售假冒“康明斯”品牌的汽车配件的情况。

9.被告人刘某某指认在其经营的“康明斯”的店铺内被查获的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照片。

10.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11.价格鉴定意见书,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17612元。

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价格鉴定货值达21761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是初犯,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当庭认罪,受害单位康明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已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详见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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