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777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代表人:钱恒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夏顺慧,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志震,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康山街道宏于汽车配件商行。
经营地址:浙江省湖州市二环西路658号江南车城D区。
经营者:徐武,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与被告湖州康山街道宏于汽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宏于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夏顺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宏于商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起诉称: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成立于2003年3月,系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申请,于2001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配件、柴油机等,并于2011年8月6日被依法转让给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
同年2月21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2014年12月30日,“锡柴”商标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的工作人员在侵权调查中发现被告宏于商行销售侵害了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锡柴”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被告宏于商行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经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鉴别确认,从被告宏于商行处购得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宏于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100000元和合理支出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宏于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权人。
证据2:(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8号公证书。
证据3:(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9号公证书。
证据4:(2016)锡证经内字第2100号公证书证据2-4:用于证明“锡柴”商标系著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5:(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890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于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宏于商行未提交证据。
被告宏于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2中载明有效期为三年,现已超过其有效期,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3-4系原件,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证据5系原件,由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封存实物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取得并进行封存,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是否能证明被告宏于商行实施了侵权行为,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
后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2011年8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依法受让该注册商标。
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称受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委托对“锡柴”注册商标进行维权,为取得相关证据,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维权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5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华斌同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邵和票来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江南车城D层6“香再来快餐小炒”左侧、门口标有“湖州宏于重型汽配批发中心”的商店,邵和票向该商店购买了五只汽车配件。
其付款后,取得由该商店出具、加盖有“湖州康山街道宏于汽车配件商行发票专用章”的《湖州鸿宇东风解放汽配批发部中国重汽親人配件鸿宇专卖店销货清单》一张。
公证员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了拍照。
邵和票所购的上述物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带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由邵和票将其与购买时取得的票据一起放置于包装箱内,工作人员华斌对该包装箱予以封存。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同年5月25日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8908号公证书,附有票据复印件一份、商店招牌外观照片及所购物品照片打印件共十三张,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与公证员在上述活动中拍摄取得的数码照片相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查验。
经当庭确认,内有滤清器滤芯共5只,包装盒及包装袋上均印有“锡柴”和“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等字样;
另,其中一只滤清器滤芯的包装盒侧面有一防伪标识。
经比对,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认为,正品的包装盒上均有防伪标识(材料为锡箔纸),通过发送防伪短信等方式可验证是否为正品,且以红色的激光笔照射该防伪标识,会出现“XC”(即“锡柴”的拼音首字母)的字样;
而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及包装袋上均有“锡柴”及原告厂名等字样,但包装盒上却无防伪标识或其防伪标识通过照射未出现“XC”字样,且其包装及印刷均较为粗糙。
因此,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其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故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经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对用于“锡柴”正品上的防伪标识与被诉侵权商品上贴有的防伪标识分别按其上述所提及的照射方式进行演示,确认前者出现“XC”字样,而后者未出现该字样。
再查明,被告宏于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2月29日,经营者为徐武,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经受让依法取得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提供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可以证明被告宏于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及包装袋上均标有“锡柴”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相同,且其包装上虽标有“锡柴”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等字样,但无防伪标识或其防伪标识无法认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原告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且未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已经许可。
由此,被告宏于商行销售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对被告宏于商行的侵权行为,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亦请求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及商品销售价格、侵权人所经营店铺的规模及性质、经营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轻重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康山街道宏于汽车配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湖州康山街道宏于汽车配件商行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529元,被告湖州康山街道宏于汽车配件商行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
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
账号:1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