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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邯郸市贝乐康童车有限公司、曲周县西水疃童车配件厂等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民辖终85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邯郸市贝乐康童车有限公司、曲周县西水疃童车配件厂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邯郸市贝乐康童车有限公司,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西水疃童车配件厂,傅银土,柴子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贝乐康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

法定代表人:何清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凌贤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曲周县西水疃童车配件厂,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

经营者:杨华岭,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曲周县。

原审被告:傅银土,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审被告:柴子焰,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邯郸市贝乐康童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曲周县西水疃童车配件厂、傅银土、柴子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0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邯郸市贝乐康童车有限公司在安徽省的侵权行为。

请求将案件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被上诉人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公证保全的证据表明,原审被告傅银土、柴子焰在安徽省合肥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侵权成立,属实体审查范畴,有待立案后经审理解决。

综上,上诉人邯郸市贝乐康童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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