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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与中山市古镇5258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561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与中山市古镇5258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中山市古镇5258灯饰配件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561号原告: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共设2处经营场所(中山市古镇曹一工业区H区5号首层之一),组织机构代码:68637274-8。

投资人:白长永,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5258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兴新村北三路5号首层第1卡之1,组织机构代码:L7037224-0。

经营者:黄志远,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学院路*号学生宿舍,公民身份号码2207231985********。

原告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与被告中山市古镇5258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黄志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90193.7)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的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市古镇5258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黄志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吸顶灯(DMJ-5113幻影)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90193.7)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是吸顶灯(DMJ-5113幻影)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90193.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中山市古镇5258灯饰配件门市部及其经营者黄志远不顾原告本案权利的存在,在未取得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与本案专利公告图片相同的产品。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燕丽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到被告位于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兴新村北四路的“newkeya新科雅吸顶灯”,中山市新科雅照明有限公司门市部(经查询“中山市新科雅照明有限公司”未登记注册)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同时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某、公证人员颜卓泳颜某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专利设计的产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完全相同。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的此种行为,还导致了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山市古镇5258灯饰配件门市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原告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DMJ-5113幻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90193.7,并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公告授权,至今持续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内容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吸顶灯(DMJ-5113幻影);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照明;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整体外形;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设计1仰视图;

6、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

2015年12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燕丽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处公证员彭贺超某与公证人员颜卓泳颜某到中山市古镇新兴新村北四路的“NEWKYA新科雅吸顶灯”,委托代理人卢燕丽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灯饰配件2套,同时取得“招商银行”小票一张、《中山市新科雅节能照明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卢少雅”的名片一张。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公证和拍照。

随后卢燕丽将获取到的“招商银行”小票、《中山市新科雅节能照明有限公司送货单》、“卢少雅”的名片一并带回公证处,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了(2015)粤江江海第010542号《公证书》。

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显示,里面有两个产品,银行签购单1张、名片一张(名片上显示为中山市新科雅照明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送货单也显示中山市新科雅节能照明有限公司)。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原告的本案产品共有两个设计,设计1和设计2,原告主张的是设计1,具体比对意见如下:1、专利产品:该外观专利,涉及一种吸顶灯,为立体型,属于形状和图案组合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涉及一种吸顶灯,为立体型,属于形状和图案组合的外观设计。

2、专利产品:整体呈长方体形,其中下底面中心位置设计有一大一小两个椭圆形图案,其中小椭圆形完全被大椭圆形包围。

四个侧边均匀设计有内凹的呈台阶状分布的单元图案,其中每个单元图案都包括一大一小两个椭圆形,且小椭圆形完全被大椭圆形包围。

其中长边有三个单元图案,短边有四个单元图案。

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正方体形,其中下底面中心位置设计有一大一小两个椭圆形图案,其中小椭圆形完全被大椭圆形包围。

四个侧边均匀设计有内凹的呈台阶状分布的单元图案,其中每个单元图案都包括一大一小两个椭圆形,且小椭圆形完全被大椭圆形包围。

每个侧边均设计有两个单元图案。

3、本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均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设计;

单元图案的设计细节及位置相同。

虽然被控产品为正方体形,专利产品为长方体形,但二者属于灯饰产品常规设计特征的变换,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

侧边单元图案的数量变化,并非位于视觉关注的部位,且该单元图案单纯数量的变化未引起整个产品涉及特征的变化,因而该区别也属于局部细微的区别。

因此,从整体上观察,两者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具有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

结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产品专利近似。

该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设计1仰视图设计1立体图另查明:原告在维权过程中为购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支付部分货款作为维权成本。

此外,原告还因维权支付了部分公证费与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作为名称为吸顶灯(DMJ-5113幻影),专利号为ZL201530190193.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类型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直接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更具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似。

本案中,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均为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设计,单元图案的设计细节与位置相同,虽然存在设计上的细微差别,但在整体上两者设计的特征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其本案专利权有事实依据,应予采纳。

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其专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以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到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已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与举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古镇5258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黄志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专利号为ZL201530190193.7,名称为吸顶灯(DMJ-5113幻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二、中山市古镇5258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黄志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30000元(已含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负担550元,中山市古镇5258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黄志远)负担7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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