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
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无业。
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柯国庆,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周某及其辩护人柯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周某共同出资,以每条310元的价格从广州市购进假冒的散包黄鹤楼(1916)卷烟。
后被告人黄某通过利用真品(1916)卷烟外盒及伪劣外包装薄膜对假冒的散包黄鹤楼(1916)卷烟进行包装并拿到其二人共同经营的“至尊烟酒”店销售。
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间,二人共购进并加工假冒的黄鹤楼(1916)卷烟115条,已销售70条,被大冶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45条,其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15000元。
经鉴定,被查获的黄鹤楼(1916)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柯国庆提出,被告人周某接到大冶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周某合伙在大冶市新冶大道百代银座楼下经营“至尊烟酒”店。
2015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周某共同出资,以每条310元的价格从广东省广州市购进假冒的散包黄鹤楼(1916)卷烟。
后被告人黄某通过利用真品(1916)卷烟外盒及伪劣外包装薄膜对假冒的散包黄鹤楼(1916)卷烟进行包装并拿到其二人共同经营的“至尊烟酒”店销售。
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间,二人共购进并加工假冒的黄鹤楼(1916)卷烟115条,已销售70条,被大冶市烟草专卖局机动队执法人员现场查获45条,其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15000元。
经鉴定,被查获的黄鹤楼(1916)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黄某、周某接到大冶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赶至烟草专卖局与守候在此的公安机关人员见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周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黄某、周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3、记账本、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卷烟真伪比对笔录等书证。
4、鉴定意见,证实被查获的黄鹤楼(1916)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被告人黄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周某及其辩护人柯国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周某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作用大小,对辩护人柯国庆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周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二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止;
已缴纳罚金二万元,未缴纳罚金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